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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罪(4)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点击率:

    (三)主体特征

    根据新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虚假广告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主体。具体而言,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按照《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们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只能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构成。对于不具备以上丰体的行为人与具备上述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共同实施虚假广告罪的,可以成立虚假广告罪共犯,但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另外,不能当然地认为在民事活动中的广告主、广一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就是虚假广告罪的丰体。例如,某广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其单位名义参与一项广告活动,后该工作人员背着单位与他人发布了虚假广告。从民事上看,这一广告活动中的广告经营者自然仍是该单位无疑,但进入刑法领域,则因该工作人员冒用单位从事虚假广告活动,真正的犯罪主体应是该工作人员,而不是无辜的其所在单位。

    (四)主观特征

    虚假广告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虚假的广告而进行宣传、传播,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广告受众被欺骗或者误导的结果发生。一般而言,发布虚假广告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出于何种目的而发布虚假广告,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种,这三种主体由于在犯罪中所处地位不同,其主观心理态度亦有区别:  (1)广告主在虚假广告罪中的主观心理态度。广告主在虚假广告活动中处于中心地位,虚假广告活动都是围绕着广告主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进行的,因而,广告主在虚假广告活动中表现积极,目的性强,对虚假广告活动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的直接故意主观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较为罕见。(2)广告经营者在虚假广告罪中的主观心理态度。广告经营者是广告业的主体,它们较全面地参与广告活动的各个环节。广告经营者的广告活动主要为广告主提供设计、制作、代理广告的服务。因而,在虚假广告活动中,广告经营者的主观心理态度主要是由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构成。广告经营者明知其可能是在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虚假广告,但为了招揽广告业务,收取广告费用,对虚假广告的行为及后果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的心理态度,或者广告经营者应当知道其所设计、制作、代理的是虚假广告,但由于对广告主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审查或审查不严,以致对虚假广告的行为和后果没有预见到,在这种情况下,广告经营者的主观心理态度即为过失。对于广告经营者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实施虚假广告行为的,应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对于广告经营者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实施虚假广告行为的,应依照《广告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及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在虚假广告活动中持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的比较少见。(3)广告发布者在虚假广告中的主观心理态度。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不参与广告的设计、制作,而且广告发布者是依靠广告发布费用而获取利益的,这决定了广告发布者在虚假广告罪中的主观心理态度更多的为间接故意或过失。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广告发布者主要是国有大众传播媒介,因而广告发布者在广告发布过程中由于忽视内部管理,只注重经济效益,对虚假广告审查不严,因而过失发布虚假广告的情况较为常见。但是广告发布者也有可能存在明知发布的是虚假广告,而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对于后者,如果情节严重的,应以虚假广告罪论处。同广告经营者一样,广告发布者在虚假广告活动中持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的也比较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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