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广告中宣传的商品的生产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效用(效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广告中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不兑现的;
(四)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认让合格或者审查批准,谎称商品或者服务认证合格、获得荣誉称号等内容的;
(五)在广告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用人群超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七)医疗广告宣传诊疗效果、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的,或者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范围的;
(八)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效用或者性能超出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范围的;
(九)其他主要信息虚假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或者时间段)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广告业务。
拒不公开更正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媒介代为公开更正,费用由广告主、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承担。
发布虚假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发布虚假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
发布虚假的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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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