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港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港澳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三条 代表处违反司法部《港澳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之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司法部《港澳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对代表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对代表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对代表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四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违反《港澳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司法部《港澳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五条 本基准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司法局2009年12月30日印发的《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试行)》(京司发[2009]416号)于本基准生效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