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吉尔生化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均作了相应的阐述,其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故请求本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Almac公司发送给朱国基的电子邮件,证明希施公司与Almac公司发生交易系Almac公司主动联系朱国基;
2、Neuland公司与朱国基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希施公司与Neuland公司磋商系Neuland公司主动联系朱国基;
3、上述两组电子邮件的公证书,证明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上诉人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两上诉人的主张,从证据只能看出Almac公司与Neuland公司对希施公司有一个询价的过程,而看不出Almac公司与Neuland公司是主动联系希施公司的。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就Almac公司发给朱国基的邮件来看,该邮件内容是Almac公司希望朱国基提供成本核算和预期交货的时间,可见在该邮件前双方还有产品磋商的其他邮件,此邮件非Almac公司第一次发给朱国基的,故看不出是Almac公司主动联系;就Neuland公司发给朱国基的邮件看,该邮件内容是Neuland公司让朱国基提供试剂价格以及从订货到交货的时间,可见在该邮件前双方也已经就交易产品进行过磋商,看不出是Neuland公司主动联系两上诉人的。故本院对于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涉案四家客户于2010年-2013年间发生过交易有误。其中,1、与昂博公司的交易,被上诉人仅提供发票而未提供订单、合同来佐证,故无法证明其与昂博公司真实发生过交易;2、对于其他三家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等证据无法对应,故亦无法证明其与该三家公司之间存在交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关于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所提出的第1点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了与昂博公司的往来邮件、商业发票、海关报关单等证据,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两上诉人就该节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所提出的第2点异议,经查,海关制定的报关单格式文本中并没有客户一栏,但发票和报关单的货品、数量、价格、交易时间都是吻合的,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优势,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些证据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该三家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就此节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第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第二、如果构成商业秘密,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
第三、如果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