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尔生化公司要求判令希施公司、朱国基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本质为一种财产权,未损害权利人人格性利益,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同时,希施公司、朱国基与昂博公司、PH公司、Neuland公司并未发生交易,与Almac公司也仅发生少量交易,且希施公司、朱国基行为系单纯的使用商业秘密,难以认定希施公司、朱国基的行为对吉尔生化公司造成了必须消除的不良影响,故希施公司、朱国基无需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吉尔生化公司要求判令希施公司、朱国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难以确定吉尔生化公司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希施公司、朱国基因侵权而所获经济利益数额,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则,依法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根据吉尔生化公司为形成涉案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所付出的努力、吉尔生化公司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和希施公司、朱国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吉尔生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希施公司、朱国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希施公司、朱国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吉尔生化公司的经营秘密,即昂博公司、PH公司、Almac公司、Neuland公司等四家客户名单;二、希施公司、朱国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吉尔生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吉尔生化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1,820元,由吉尔生化公司负担人民币4,137元,由希施公司、朱国基负担人民币7,683元。
原审判决后,朱国基、希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吉尔生化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四家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的法定条件,不构成商业秘密:⑴四家客户信息不具有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同时,吉尔生化公司与四家客户也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⑵吉尔生化公司没有对客户信息采取任何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⑶四家客户的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简单的信息并不具有任何的商业价值或者竞争优势,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2、朱国基、希施公司使用的信息为客户名称、联系人电子邮件地址,该信息与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一致。3、朱国基、希施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吉尔生化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⑴朱国基在吉尔生化公司任职期间,客户交易关系的维系是由每个销售业务员具体负责,朱国基并不与客户实际接触,其不掌握客户的深度信息;⑵朱国基向昂博公司、PH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只是通知其离职的消息,联系人及电子邮箱的内容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⑶Neuland公司与Almac公司是主动联系朱国基希望与朱国基及希施公司合作。4、吉尔生化公司并未因朱国基、希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而遭受损失。
两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被上诉人2013年2月25日行政管理部群发给各位销售的一份认领客户订单的邮件,邮件内容含有该客户的一些信息,如客户的联系方式,但其公司行政人员却将该邮件转发给了包括管理层在内的人员,可见被上诉人对这些客户信息并未采取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