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施公司、朱国基将互联网上搜索的昂博公司、PH公司的邮箱联系方式作为其使用该两公司客户信息的合法来源,辩称未侵害昂博公司与PH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些信息很简单,只有公司名称及邮箱的联系方式,就通常情况而言,经营者很难在短短一个多月内就从互联网浩瀚的信息中筛选出该两公司对希施公司产品有切实稳定的需求,希施公司、朱国基无法证明该两客户信息系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独立开发的;另一方面,朱国基向昂博公司、PH公司发送的跳槽邮件也说明其并非从网络上获取的该些客户信息,而是因知道该些客户对定制氨基酸产品有长期稳定的需求等信息,才有针对性的向该两公司发送希施公司产品的介绍和订购信息,故对希施公司、朱国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希施公司、朱国基辩称其与Neuland公司的交易磋商系Neuland公司主动联系的,故未侵害Neuland公司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在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希施公司、朱国基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Neuland公司与朱国基之间的邮件内容来看,Neuland公司称其已经向希施公司购买“Pybop”,并要求希施公司提供与该产品相关的文件等,说明双方在涉案邮件之前已经发生关于订购产品的邮件往来,希施公司、朱国基对此有条件举证但未举证,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系Neuland公司主动与希施公司联系或系基于对朱国基的信任而自愿选择与希施公司联系,故对希施公司、朱国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希施公司、朱国基辩称其与昂博公司、PH公司、Neuland公司并未发生实际交易,故未侵害该三家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是对“不正当手段”的规制,以维护诚实守信、公平的商业道德和竞争秩序,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故对希施公司、朱国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希施公司、朱国基辩称其与Almac公司发生交易系基于希施公司母公司美国希施公司的介绍,未侵害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Almac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HengWeiChang分别系美国希施公司的股东、希施公司的股东之一,故该两公司系关联公司,虽然Almac公司自2008年开始就一直为美国希施公司供货,但从希施公司提交的双方之间的交易订单来看,双方交易的对象系感应器、玻璃器皿等医疗器械,而非涉案的氨基酸和多肽等原料产品,且Almac公司仅称美国希施公司而非希施公司系其供货商,在希施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证明Almac公司系基于美国希施公司的信任或介绍而主动与希施公司发生氨基酸或多肽产品的交易,难以认定希施公司使用Almac客户信息有合法来源,故就希施公司、朱国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希施公司、朱国基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希施公司、朱国基共同侵害了吉尔生化公司的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吉尔生化公司要求判令希施公司、朱国基停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经营信息往往会随着市场变化而发生变化,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经营秘密体现的价值也存在一定期限,故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希施公司、朱国基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