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尔生化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朱国基于2013年2月从吉尔生化公司离职后,在希施公司担任总经理工作,其违反与吉尔生化公司的保密协议约定,利用其掌握的吉尔生化公司的客户资源和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向吉尔生化公司的客户发送跳槽邮件并销售相同产品,不正当地增加了希施公司的交易机会,给吉尔生化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希施公司明知朱国基违反了与吉尔生化公司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但仍予以使用,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吉尔生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
1、希施公司、朱国基停止侵害吉尔生化公司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
2、希施公司、朱国基公开登报向吉尔生化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希施公司、朱国基共同赔偿吉尔生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希施公司、朱国基在原审中共同辩称:
一、吉尔生化公司诉称的客户名单中的公司名称及邮箱地址在互联网上可以搜索得到,氨基酸和多肽产品的需求也不是某个客户特定的需求,该些产品的价格是透明的、波动的,不具有秘密性;客户名单在吉尔生化公司内部、外部都是公开的,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客户名单并不必然会给吉尔生化公司带来商业价值,故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朱国基发送邮件仅是告知他人其职务发生了变更,并没有侵犯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四个客户名单中,AlmacScienceLtd.系希施公司的母公司的客户,希施公司是基于母公司而与该客户进行交易,且吉尔生化公司未与其余三家客户发生交易,故希施公司、朱国基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吉尔生化公司及朱国基在吉尔生化公司任职的情况
吉尔生化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1日,注册资本188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氨基酸和多肽系列产品、脱氧核糖核酸片段,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2009年11月12日,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朱国基担任吉尔生化公司的国际销售副总裁,专注于国际贸易和开发吉尔生化公司在国际市场的业务,同时兼质检质控总监工作,负责公司的ISO9000工作,其中销售部分工资为每月人民币50,000元,质检质控部分工资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朱国基不得将吉尔生化公司的技术成果和技术资料及商业秘密擅自公开或出让或自用,并须严格遵守《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以下简称《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朱国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法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吉尔生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期内及解除合同的二年时间内,朱国基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吉尔生化公司业务相近的、构成竞争的或有损于吉尔生化公司利益的个人技术、商务活动和受聘工作;在解除合同后的二年时间内,朱国基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条例或竞业限制,朱国基相应的补偿金包含在每月的工资中,金额为其基本工资的10%;在合同期内及解除合同后,朱国基必须严格遵守《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同日,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签署《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该条例载明:本条例适用于吉尔生化公司的所有成员,包括在公司工作的正式员工、博士后和其他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无论是在职还是离职后都必须自觉遵守国家保密法,并对本公司的技术及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凡在职期间,公司成员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涉及到的任何以下信息均属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公司同意,有关人员无论是在职还是离开公司后都不得泄露或公开,不得挪用:“1、本公司的客户和潜在的客户及其地址、Email、网址、电话、传真等。2、与客户和潜在的客户往来的传真、邮件(包括电子邮件)、询价单、报价单、名片。……”。
上述劳动合同签约后,朱国基在吉尔生化公司工作,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正式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朱国基从吉尔生化公司处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