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纠纷,被控侵权行为地在中国,故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裁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希施公司、朱国基是否侵害了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三,如果希施公司、朱国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则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
吉尔生化公司认为,吉尔生化公司投入大量的物力和人力,获取了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类型、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以及相关业务主管的个人个性资料等在内的涉案客户信息,并与该些客户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涉案四个客户名单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希施公司、朱国基抗辩,涉案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可以从互联网等公共渠道获得,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且吉尔生化公司没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不具有价值性,故不构成商业秘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涉案四个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符合上述条件,构成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通常而言,仅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往往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较难构成商业秘密,而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甚至客户主管人员的个性等信息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由于这些特殊的客户信息有可能处于动态,难以直接明确的通过某种方法予以固定,故可以通过分析权利人开发客户投入的时间与人力、物力成本以及双方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等情况来判断该客户信息是否区别于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的企业名录,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本案中,吉尔生化公司持续通过参加展会、发布广告、邮件推广等方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以开发客户;吉尔生化公司提交的其与昂博公司、PH公司、Neuland公司以及Almac公司等四家客户的产品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表明吉尔生化公司与涉案四家客户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昂博公司、PH公司、Neuland公司以及Almac公司等四家客户名单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希施公司、朱国基辩称PH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info@phjapan.com、昂博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Robert.Geiger@ambiopharm.com可以通过互联网上查询,Almac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可以通过名片获得,故该些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些网站、名片上的信息过于简单,仅凭该些信息,难以建立并形成稳定的客户关系,不能取代吉尔生化公司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获取的涉案四个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受保护的特殊信息;另一方面,该些信息系希施公司、朱国基在诉讼后从网站上搜索而得,无法证明该些信息系希施公司、朱国基主动在开发客户时所产生,也无法否定吉尔生化公司为在大量信息中开发出稳定客户所投入的大量人力与物力成本,故对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