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
认定侵权人是否侵害商业秘密,一般采用相同(实质相同)+接触-合法来源的原则。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理由如下:
1、两上诉人使用的四家客户信息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信息一致,为被上诉人的长期稳定客户,其中,PH公司、Almac公司以及Neuland公司三家客户联系人的电子邮箱完全一致。两上诉人主张其使用的昂博公司联系人的电子邮箱地址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不一致,经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仅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括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尽管业务联系人或电子邮箱可能会不一致,但客户的名称、对氨基酸和多肽产品的需求意向却是一致的。两上诉人还主张其使用的PH公司的电子邮箱尽管与被上诉人一致却来源于官方网站,本院认为互联网上虽然可以查询到部分客户的联系方式,但网上披露的信息并不代表客户对涉案产品有需求。据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使用的客户名单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实质相同。
2、朱国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时担任国际销售副总裁,负责国际贸易和开发国际市场业务,而涉案四家客户基本都与被上诉人的固定业务员联系,这些业务员当时都归属于朱国基管理。朱国基在职期间,有大量的机会接触到相关客户信息,两上诉人亦承认在与客户联系过程中使用过朱国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所获取的名片。据此,本院认为朱国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有机会并实际接触到了相关客户信息。
3、被上诉人与朱国基在朱国基入职时即签署了保密条例,根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朱国基在职或离职后,都必须对被上诉人的技术及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但朱国基却违反被上诉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希施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涉案四家客户信息。朱国基受聘于希施公司后,利用在被上诉人处掌握的信息,有针对性的向客户发出询单邮件,希施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同业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朱国基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涉案客户信息,并实际上与四家客户之一Almac公司发生了交易,与Neuland公司也在交易磋谈过程中。两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减少了被上诉人的业务销售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了侵权。
两上诉人主张Almac公司是母公司美国希施公司介绍给希施公司的,而Neuland公司是基于对朱国基的信任与希施公司主动联系的,对此主张,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两上诉人另主张朱国基向昂博公司、PH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只是通知其离职的消息。经查,朱国基主动向昂博公司、PH公司发送的邮件,不仅仅只是告知对方自己已经跳槽,还包括希施公司关于多肽和氨基酸产品的介绍,由此可见,朱国基知道该几家公司为被上诉人的客户,并知道这几家公司对多肽和氨基酸有需求才会有指向性的发送此类邮件,而如果朱国基发送邮件是为了挖掘客户,根本无需特意告知对方自己从被上诉人处跳槽的消息,据此,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的客户介绍自己的产品并且已有一家客户与上诉人实际发生了交易,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客户的流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两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判赔的金额,鉴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或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考虑到被上诉人为开发客户确实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两上诉人的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的判赔金额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两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