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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衫”岂容二“牛”(9)

发布时间:2018-08-24 11:28点击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牛图形”由高尔·海恩·布朗与克劳斯·贝克尔共同创作完成,后由高尔·海恩·布朗将该图形著作权的实施权转让给约翰布朗有限公司,但该声明由高尔·海恩·布朗单方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仍然不能证明涉案“牛图形”著作权的归属及转让情况;而且,被异议商标的牛图形与捷高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牛图形在整体倾斜角度、色块的弧度、牛角牛尾线条的角度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

 

  综上,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捷高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据此判决驳回捷高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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