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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擅自在店铺招牌突出标注商品商标的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5)

发布时间:2015-11-25 11:16点击率:

  (二)司法实践中的合理使用

  1、最高人民法院对授权经销商合理使用所经销商品商标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载明“23.商标侵权判定中对授权经销商合理使用商标的认定。在某酿酒公司与天源通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授权经销商为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而善意使用商标,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的,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因此,作为经销商,仅具有销售商品的权利,没有取得使用经销商品商标的权利。合理使用经销商品商标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经销商使用所经销商品商标主观上必须是出于善意;二是经销商使用的目的在于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三是经销商使用商标的行为未破坏经销商品商标的识别功能。

  2、地方法院对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裁判规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有三:一是使用出于善意;二是不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三是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同时列举了六种正当使用行为: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因此,作为商品经销商,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满足正当使用商标标识以上三个要件的,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常见的正当使用行为表现为:出于善意,在销售他人商品时,为说明该商品来源、指示商品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所经销商品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在店铺招牌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的行为,超出了商标合理使用范围

  (一)在店铺门头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属于使用商标的行为

  在店铺门头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属于指示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所禁止的是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核心是指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视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将他人商标单独、突出地标注在店铺招牌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店铺招牌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的行为,可理解为商品装潢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同时,修订前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该规定,商标使用的范畴,由典型的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标注商标的行为,拓展到了在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讲,如果经销商在自己的店铺招牌单独、突出地标注所经销商品商标,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眼球”的,该行为则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从使用的类别来看,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即用所经销商品的商标来描述自己的经销服务,表明自己的经销服务与相关商标权人的产品及服务间存在着某种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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