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成都某公司所使用的“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 ”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后可以看出:“某酿酒”文字组合与“某酿酒”文字商标在音、形、义上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图案与“ ”图形商标在构图上相同,在“ ”图形商标不保护颜色的情况下,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虽然比“某酿酒”文字商标多了“真藏”二字,但“真藏”系修饰部分,显著性较弱,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关于二者近似的判断。就商品而言,“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宣传册明确记载了各种规格的“真藏某酿酒”白酒产品,在成都某公司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宣传册能够证明成都某公司开设“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目的在于销售白酒产品。该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二者构成相同的商品。综上,被控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由于上述两个方面均成立,法院对某酿酒公司关于成都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院对某酿酒公司关于成都某公司应予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某酿酒公司当庭承认“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被控侵权店招已被拆除,故法院对某酿酒公司要求成都某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某酿酒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成都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某酿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成都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2、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如不履行,原告四川省某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驳回原告四川省某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