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2010年12月30日,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向成都某公司颁发《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其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国产酒批发、零售业务(不含食用酒精)”。
2010年9月21日,上海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成都某公司为真藏某酿酒的全国总运营商,授权期限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
2012年3月27日,某酿酒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出具经销商身份证明书,证明成都某公司系“2012年度xxx在全国的经销商”。
庭审中,某酿酒公司还举出了“xxx营运中心”区域经理黄某的名片一张,以及真藏某酿酒宣传册一本。名片上载明:xxx运中心、地址为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桐梓林北路2号。宣传册上除了对各种规格的“真藏某酿酒”白酒产品进行介绍外,还在封底处分别注明了“真藏某酿酒营销中心”“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地址和电话。其中“真藏某酿酒营销中心”的地址和电话与上述名片上的“花好月缘营运中心”的地址和电话相同,“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地址和电话分别为“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
法院在向成都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取得了“真藏某酿酒”四川地区营运中心业务经理的名片,其上记载的地址和电话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地址和电话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酿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成都某公司在其开设的“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使用某酿酒公司持有的“某酿酒”文字商标、“ ”图形商标,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从逻辑上讲,某酿酒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对以下两个方面的考察:
(一)被控行为是否由成都某公司所实施。法院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系成都某公司所开设,但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出,成都某公司同时是“真藏某酿酒”“xxx”的经销商,而“真藏某酿酒”形象店以及“xxx”营运中心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时出现在一本宣传册上。另外,本院在向成都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取得了地址、电话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相同的“真藏某酿酒”四川地区营运中心的相关名片。在成都某公司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共同证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系成都某公司所开设,被控行为系成都某公司所实施。
(二)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现有证据显示,成都某公司将“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 ”图案使用在“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因此,成都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