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技术信息;另一类是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未申请专利或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经营信息是指对整个生产过程起关键作用或者对交易行为起决定作用的,包括金融、投资、采购、销售、财务状况、人事任免、组织、经营纠纷等与经营活动有关的重大信息。具体包括未公开的产品的制作方法、工艺、推销计划、顾客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配方及其来源、产品价格、供求状况、标底、标书内容等资料。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可作如下分类: (1)关于权利人自身状况的信息:权利人的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组织结构、人员改组计划、重要管理人的配备情况、资产购置状况、技术装备水平等; (2)关于权利人业务往来的信息:经营者的原材料来源、地区及渠道、原材料供应商名单、推销手段、对外业务合同、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招标的底数、投标的报价、客户名单、广告计划、推销计划、兼并计划等。(3)关于权利人对外部经营伙伴估价的信息,权利人对原材料供应发展前景的研究资料及研究结论,对市场调研的结果,对代理商、中间商、合作人资信情况的估价,对兼并对象的研究资料和研究报告等。 《若干规定》中也列举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即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271.7-86《数据处理词汇第7部分:计算机程序设计》有关解释认为,案件所涉软件的原代码是用源语言编制的计算机程序。源代码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是软件设计方案的具体表现,一旦被公开,软件的核心技术即泄露,从而会失去应有的商业价值。案件中的两被告在进入信息公司工作时都在合同上签有保密条款,对各自掌握、保管的技术成果负有保密义务。软件的权利人未曾将该软件的源代码对外公开,且已采取一定措施防止这一技术成果的泄密。因此,涉案源代码作为电子邮件系统软件的核心内容在保密范围之内,具有秘密性。其次,从销售情况来看,该软件已经给权利人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两被告正是看到该软件的利用价值而擅自将其披露给通讯公司并进行演示的。因此,其价值性亦是显而易见的。第三,该软件是信息公司投入一定人力、物力开发出来的,且不断进行更新完善,具有独立知识产权,并已得到商家的认可。综上所述,软件的源代码完全符合上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两被告有关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不属商业秘密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损失如何计算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如果特定的损害结果不具备,犯罪自然也就不成立。因此,如何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工商部门案件移送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解释,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指出,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004年11月通过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指出,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但是,其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数额”是指被盗窃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本身的价值,还是指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给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并未明确。由此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无法把握,也难以操作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