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按照《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有人把商业秘密的这个构成要件归结为价值性、实用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通过对商业秘密现在的或将来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这种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既可以表现为财富的直接增加(如提高产量、改进质量、扩大销售等),也可以表现为所需投入的减少(如降低能耗、减少风险等),同时还可以表现为竞争对手若获取此信息,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以现实的价值为限,只要将来可能使用就不应否定其潜在的价值。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成为被侵权对象的主要原因,一项没有价值的秘密在经济领域中是不会有人会想方设法地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也没有所谓的“权利人”会对此加以保护。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即通过运用该信息可以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合乎使用,是能够实际操作的信息,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没有实用性的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抽象的概念和原理、原则如果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
实用性与价值性是密切相关的,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没有实用性就谈不上价值性;而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第三、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有的把这个条件称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这也是界定某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要件之一。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外泄、避免被他人知悉或窃用,必然会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使他人无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和方式获得该秘密,如果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不采取任何措施,而想要求他人保密或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是没有根据的。这个要件也被称为商业秘密的主观秘密性。即权利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保密意愿,把某种信息当作商业秘密来对待。主观秘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充分条件”,即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意思表示,就没有商业秘密;但有了意思表示,并不一定导致商业秘密存在。而上述的客观秘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即某一信息如果不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它就绝对不是商业秘密;但如果存在客观的信息,而权利人却没有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那么,也不构成商业秘密。
权利人对该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因秘密内容而异。根据执法和司法实践,权利人只要采取了下列措施之一,即认为采取了保密措施:(1)是否建立了保密规章制度;(2)是否与相对人或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或提出了保密要求;(3)涉及商业秘密的特殊领域是否采取了适当的管理或警戒措施;(4)其他为防止泄密而采取的具有针对性及合理性的保密措施。至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达到了适当的程度,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各种因素来确定。法律并不要求商业秘密所有者的保密措施在任何标准之下均万无一失,仅要求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是合理的。事实上绝对的保密措施也不存在。因为现代化的高科技手段使得窃密手段变得极其高超,要使商业秘密的保密工作做到万无一失实在是为人所难,保密成本也是极高的。
商业秘密的上述三个要件,缺少一项就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工商部门也就不能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当然,权利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合法性,其使用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