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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4)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点击率:

  2、一般是负有保密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一类是基于约定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合同或者与之订有涉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之合同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另一类是基于权利人要求负有保守其有关商业秘密的责任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如经办涉及诉讼、非诉讼业务或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或者自然人等。

3、给他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供便利、帮助的,一般以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1月通过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特征

    从现行《刑法》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看,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特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就故意而言,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且包括间接故意。就过失而言,仅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立案标准

    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于该规定并没有区分自然人和单位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不同情况,因此,不管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个人实施还是单位实施,其立案标准都是“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

    其实,司法解释对单位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立案标准出现过反复。2004年11月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单位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案标准作了重新界定,即“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但是2007年4月5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又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第七条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新的司法解释又统一了侵犯知识产权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就是说从2007年4月5日起,只要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论单位还是自然人都应移送公公机关予以追诉。

 

四、罪错界限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其他相似罪如界定,我们必须依据行为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来确定。工商部门在移送这类案件中,应当认真加以把握。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要从主观要件上严格把关。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过失实施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能构成经济纠纷,例如,行为人违反约定而过失导致披露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不能构成犯罪,仅发生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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