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违约性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对这一行为的具体规定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一种违反诚实义务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其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是合法的,但由于其对权利人负有明示的或默示的保密义务,因而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所谓明示的保密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权利人订有保密合同,或权利人向其提出过保密要求;所谓默示的保密义务,是指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推知,如果他人不默示自己承担保密义务,权利人就不可能告知商业秘密。“披露”是指未得到权利人许可而向特定人、少部分人或社会公众披露、公开商业秘密,例如,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或离职后将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与外部有业务联系的人员将业务联系中获得的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方;技术合同对方违反合同保密约定或要求而披露商业秘密;权利人信任的朋友向第三方披露商业秘密等。“使用商业秘密”是指上述行为人擅自使用商业秘密。因为这些人都承担有保密的义务,这种保密义务本身就包含有不使用的义务。“允许他人使用”是指行为人违反与权利人的约定或权利人的要求,以有偿或无偿形式将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人使用。行为人只要承担了保密义务就包含有不许私自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义务。
2、间接侵害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向其提供商业秘密的人具有前述的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这种商业秘密的情形。这种行为“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一般称该种情况为“间接侵害行为”。我国《刑法》关于追究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使第三人切实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也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人获取利益。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直接侵害行为人是违约或侵权,再予以转让获取不法利益,或达到不法目的,那么第三人的授让行为就构成侵权行为,这就使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秘密性得到更加切实有效的保障。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除了行为人具有上述行为外,还要求这种行为在客观上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也就是说本罪为结果犯。如果行为人虽有上述侵权行为,但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所谓“造成重大损失”,一般是指使权利人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商品滞销,减少赢利、增加亏损、丧失竞争力,等等。所谓“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给权利人的生产、经营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如导致企业破产、侵犯的商业秘密涉及国计民生、造成恶劣的国内国际影响无法挽回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 1月通过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主体大多具有以下特点:
1、一般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同业竞争对手。商业秘密除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外,还能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上的优势。这样,其竞争对手为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就可能铤而走险,获取或泄露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