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5年8月,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分别与雇员项、孙签订了聘用合同,在聘用合同中均有员工无论在职或者离职均严守企业机密,未经许可不得将公司的技术告知他人或用于自身,若因泄密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员工应全额赔偿的保密条款。2006年4月,项被公司派往国外一家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进行门户网站建设。因信息公司和通讯公司合作关系破裂,项被信息公司招回。项因其个人要求未得到满足,对信息公司不满,遂积极拉拢孙一起离开信息公司,加盟通讯公司。
2006年11月初,项提议并与孙预谋,由孙将信息公司为香港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门户网站开发的加密电子邮件系统软件,提供给项,再由项交给通讯公司,为孙加盟该公司创造条件。之后,项只身前往通讯公司。孙按约定,利用信息公司邮件服务器上自己的电子信箱通过新浪网将该软件的源代码发送到项的电子信箱中,项将该软件源代码下载后,即安装到通讯公司的服务器上并进行了软件的功能演示。为此,项某、孙某分别获得通讯公司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东芝”牌PS2800-ELCL3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项某、孙某违反公司有关保守秘密的约定和要求,披露所掌握的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项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东芝PS2800-ELCL3笔记本电脑两台予以没收。项、孙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特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客体特征
从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有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要客体。从刑法是权利保障的底线出发,其首先维护的应当是社会利益。在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前,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制裁的法律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而刑法的条款也正是从这一内容演化过来的,并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由此可见,我国设立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层次是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商业秘密属知识产权范畴具有知识产权所有的特点,目前,把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已无争议。
第三层次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这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次要客体。此处的“权利人”,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而此处“合法权益”,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占有权,指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实际上的管理控制权,体现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他人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泄露、使用;二是使用权,指权利人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只要不违反法律、不妨碍他人合法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无权干涉这种使用;三是收益权,指权利人有权从商业秘密占有、使用、处分中获得经济利益;四是处分权,指权利人有权处置其商业秘密。如放弃对商业秘密的占用或使用;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公布于世,使其不具有秘密性;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允许他人有偿使用或者无偿使用;转让商业秘密的所有权:用遗嘱方式让继承人继承,或者遗赠给国家或组织或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