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10966号决定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2的认定是否有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从附件1中无法明确看出其悬挂系统中具有带有减振器的耳轴,但鉴于本专利是三向电动振动台,故其客观上须满足振动发生机翻转的需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为满足翻转的需要而在悬挂系统上设置耳轴不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在此基础上,鉴于减振效果是振动台这一产品所必须考虑的技术效果,而对悬挂系统进行减振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即振动试验台的悬挂系统包括耳轴和减振器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据此,原告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在本专利与附件1在具体结构上并无实质区别的情况下,二者将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据此,作为技术效果的“无地基型”对本专利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限定作用。原告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限定作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109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二○○ 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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