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振动试验台具有振动部件,在工作时必须减小由于振动对整个振动试验台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减小整个振动试验台的振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容易想到将整个振动试验台各部分的重心位置设置为尽可能低,即处于“最低位置”,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由于附件1也公开的是一种振动试验台,对于振动试验台来说,其工作目的就是为了测试待测物品的抗振性能,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需要具有测试装置是公知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5),附件1已经公开了区别于立柱式结构的整体立面支撑结构的底座支撑面,而根据实际需要将振动试验台的台座底面支撑结构设计为具有形状的支撑面,即多立面支撑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一种常规选择,其设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另外,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无地基型”是本专利的振动试验台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而该技术效果是通过振动试验台的具体结构特征得以实现的,由于根据上述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振动试验台的具体结构相对于附件1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也可以实现振动试验台无须预先建造地基或固定在地基上的技术效果,即得到“无地基型”的振动试验台,因此其特征“无地基型”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不产生实质的限定作用。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鉴于本领域中,为了减小整个振动试验台的振动,在振动试验台的台座与地面之间设置隔振物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9,鉴于在本领域中,振动试验台的台座底面支撑结构的形状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的一种常规选择,其设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0,鉴于在本领域中,各个部分的操作面位置的设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的一种常规选择,其设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在此基础上作出第1096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东菱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审查程序违法。原告在无效宣告答辩意见中明确主张第三人只是笼统地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没有指出附件1、2、3在何处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亦未进行任何技术特征对比。第三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不应受理。但被告不但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给予任何答复,且违反规定继续审理该请求,其程序违法。二、第10966号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有误。本专利振动台的悬挂系统包含有带有减振器的耳轴,但附件1中无法看出其悬挂系统中具有该装置,且该装置并非如被告所说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说是显而易见的。三、第10966号决定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无地基型”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主题不产生实质性的限定作用,属于认定有误。因区别技术特征2使得本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在无地基的情况下予以应用,且该特征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体限定作用,且亦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据此,第10966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