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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4)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点击率:

结合上述附件苏州试验仪器总厂指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附件1、2、3已全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10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为常规技术,在现有技术中也有记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10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东菱公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苏州试验仪器总厂于2007年8月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4—15。同时再次明确其具体理由:附件1、2以及附件6、附件10、附件11、附件13分别可使本专利丧失创造性;附件3、附件4和附件5作为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表;附件7、8、9作为一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早已公开发表使用,可使本专利丧失创造性;附件12可证明本专利已在国外公开销售及使用,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4和15用以说明东菱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东菱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苏州试验仪器总厂只是笼统地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没有具体指出附件1、2、3在何处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进行任何技术特征对比,因此属于应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

2007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苏州试验仪器总厂于2007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东菱公司。

2007年1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苏州试验仪器总厂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口头审理中,东菱公司对于苏州试验仪器总厂提交的各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且针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发表了具体意见。鉴于东菱公司表示由于苏州试验仪器总厂未在其请求书中较为清楚地陈述其具体意见,因此请求再行给予答辩的时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东菱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两周内提交答辩意见。东菱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6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以及对苏州试验仪器总厂所提交的附件4、附件5以及附件10-12有异议的理由。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96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第10966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审查程序是否违法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规定,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本案中,第三人在其于2007年7月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同时亦结合附件1、2、3说明上述证据已全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此后,在8月4日提供的意见陈述中亦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具体说明,据此,第三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已符合《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受理要求,被告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无不妥。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所提主张予以答复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应由被告依职权进行,在第三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符合《审查指南》相应规定,且原告在口头审理中及之后的意见陈述中亦针对第三人所提出的理由及证据进行了具体陈述,亦并未再次提出不应受理这一主张的情况下,被告对本案所涉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且针对原告的该主张未予答复,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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