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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司法解释对工商业务影响初探(7)

发布时间:2015-05-10 17:31点击率:


  从前文可以看出,以“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为主要合同内容的本身是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就是说明以名义出资人登记为股东的约定本身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的法律不仅仅指合同法,也包含了公司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既然如此,以名义股东来登记,不管有没有事先告知登记机关这一内容,都不能视为隐瞒真实情况,或欺骗登记机关。因为该投资协议是有效的,是一个和第三人无关的内部约定,登记机关无需审查,无需知晓。因此隐名投资协议与上例不尽相同,这里的协议有效直接可以推论出以名义出资人登记为股东的约定本身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事行为的有效性与行政相对人行为合法性在这个特定环境下巧妙地契合在一起。

  (四)隐名投资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

  本来个人认为隐名投资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是没有什么联系的。但有同志提出隐名投资协议有效,但不表示可以不登记实际股东,否则工商局在办理登记时,核实程序发挥何种作用呢?否则工商机关发现股东发生变化的,而公司没有向工商局登记,岂非就不需要规定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了。对前一个问题,我认为对股东身份的核实,我们还是应按照“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这个标准执行,只要该股东意思表示真实,这里的意思表示指登记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即可,至于其为什么想来登记为股东,我们在所不问,只有这样我们在实务操作中才能有章可循,才能保护自己,才能充分发挥登记的公示效力。对第二个疑问,个人认为要分清楚投资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在标的上是有本质区别的,投资协议的标的是财产权(不包含股权),而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是股权,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不同。

  (五)实际控制人问题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个人认为这里的协议应当包含隐名投资协议。虽然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实际控制人的权利,但另一方面也承认了实际控制人的合法地位,起码是不被禁止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才是应当被禁止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此,个人认为,解释三关于隐名股东的内容,与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当然这一结论似乎有些远,仅供参考。

  (六)其他隐名主体问题

  有同志进一步提出,既然解释三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民事上委托投资协议的有效性,那么对于“隐名个体户”、“隐名个人独资企业”、“隐名合伙人”,是不是也要参照类似处理呢?是不是也可以承认隐名协议有效呢?

  个人认为“隐名个体户”、“隐名个人独资企业”、“隐名合伙人”(不包括那些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和隐名股东有所不同。

  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以真实出资并不得抽逃为主要义务,以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为主要权利。当显名股东切实履行其义务后,根据协议把权利让渡给隐名股东这也是其依法行使其财产权利。当然,如果协议本身侵害到其他股东的权利,该协议也会因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而归于无效,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人(不包括那些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都是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对第三人来说,“隐名个体户”、“隐名个人独资企业”、“隐名合伙人”很可能就会损害他们的合法权利。虽然国家对“隐名个体户”、“隐名个人独资企业”、“隐名合伙人”还没有明确意见,个人认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现在我们还不能放任这些主体的隐名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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