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二虚一逃”案件中对受让股东的行政责任追责问题
解释三的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很明确的对那些非善意的受让股东提出了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但这里是不是意味着受让人也要因此承担行政责任?在我们工商实务操作中,很多实施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的原始股东在把股权转让后,就难以找到,追究行政责任也无从谈起,一些办案单位又不愿放弃这个案源,就想办法让公司或受让股东承担行政责任。下面我举一个案例说明。
案件基本事实如下:lz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日,注册资本50万元。2008年7月6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公司股东陈某和海某将各自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崔某和文某,并于当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协议,陈某转让其80%股权给崔某(折价人民币40万元),海某转让其20%股权给文某(折价人民币10万元)。2008年7月8日,lz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并获核准。经查明,崔某及文某当初并未实际支付陈某和海某股权转让款,而转让时公司资产已不足注册资本50万元,至案发之时,现任股东崔某和文某尚未补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据此,办案单位认为,当事人现任股东崔某、文某在受让原公司股东陈某、海某股权时,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这是公司股东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的应有之义。然而在本案中,崔某和文某二人只是与陈某和海某二人订立了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款的交付。加之公司在转让时,原股东陈某已将公司大部分资金抽走,导致公司资本名存实亡,因此2008年7月当事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股东出资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已经构成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规范处罚。最后,办案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人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陈某抽逃出资,但办案单位却认为应当按照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定性。办案单位的理由如下:本案是在年检中发现的,当事人lz公司现任股东崔某、文某在受让原公司股东陈某、海某股权时,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这是公司股东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的应有之义。然而在本案中,崔某和文某二人只是与陈某和海某二人订立了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款的交付。加之公司在转让时,原股东陈某已将公司大部分资金抽走,导致公司资本名存实亡。虽然,现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审查过程中,没有关于注册资本验资申报这一环节要求,但是股权变更不单单只是股东身份的变更,也是权利的转让。股权是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的权利,其内容之一就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但这前提必须是股东按规定对公司缴纳了足额的出资,有出资才有收益。本案中,新股东崔某受让股权时知晓公司注册资本已被抽空的事实,并且在自己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以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等材料进行申报,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变更登记,已经构成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也是对公司的一种实质性监管。
对办案单位的上述意见,本人认为:(1)现任股东崔某、文某是否支付相应的对价,这是他们的民事关系,不能以此证明其违法。办案单位认为的“股权是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的权利,其内容之一就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但这前提必须是股东按规定对公司缴纳了足额的出资,有出资才有收益。”在某些方面是正确的,但对受让股东而言,他支付的货币,并不是出资,而是股权转让的对价,是体现了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分属合同法和公司法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