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这些问题,本人认为就虚假出资的定性而言,根据“动产依交付,不动产依登记作为是否交付的依据”来判断案件是否可以成立是毫无疑义的,毕竟这是法律规定的原则。但解释三所采取的“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也是从实际出发,符合现实实际情况的。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并取得打击二虚一逃案件的良好社会效果,个人认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否承担理应采用统一标准。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其承担民事责任之前还要先给予改正的机会,那么,行政责任的承担更应以责令改正为前提,这是合理性的问题。我们给予行政处罚,除了要考虑合法性问题之外,还要根据社会现实环境,认真考虑合理性的问题,因此,就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我们应当尽量先责令其改正,而不应直接处罚,虽然直接处罚在合法性上没有问题,但在合理性上却有大问题。
二、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
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如下,“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针对公司法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语焉不详,解释三列举了5种具体抽逃出资行为,这在一方面极大地帮助了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识,在另一方面,我们又不得不面临这个问题,是不是当事人实施了上述5种行为,我们就必定按照抽逃出资对其定性处罚呢?个人认为,上述抽逃出资行为在追究行政责任时不一定按照抽逃查处,根据具体情况可能按照虚假出资查出也可能按照虚报注册资本查处。因为十二条列举的行为均是抽逃是没有争议的,但这仅仅是认定了抽逃出资的具体界限,在实际对当事人的行为定性处罚的时候,有时不能仅根据当事人行为的一部分满足了抽逃出资行为的构成,就将整体行为全部按照抽逃出资来定性处罚。比如第十二条列举的第五种违法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这里的抽回并没有什么法律对其进行明确定义,比如这个抽回行为是暗中还是明示实施的,如果包括暗中,根据股东在公司中身份的不同,还有可能是盗窃、也可能是侵占。如果是明示,也可能是抽逃、甚至虚假出资或最后要定性为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最后的定性必须综合全案事实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判断。因此抽逃有可能是虚假出资的一种手段,就最常见的垫资注册来说,根据解释三第十五条的描述,“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如果在公司成立后,该发起人抽回出资以偿还该第三人,符合解释三对抽逃出资的定性是毫无疑问的,但工商机关查获这一事实是,就不应仅仅根据其部分行为符合抽逃行为构成就按照抽逃处罚,而应当结合该股东实际并无出资意愿,仅仅用一种垫资手段取得登记,后面的抽回出资行为与前面的请他人垫资行为无法分割,实为一整体,因此定为虚假出资更妥。为更好地说明问题,这里还是引用杭州局魏均新同志在《“二虚一逃”行为查处若干问题研究》的一段话吧“这个案例(类似前述垫资成立公司案—本文作者注)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联系。赵某是在公司成立后,才从公司帐户中将垫资抽走的。其时间点在公司成立后,而不是成立前。(浙江)省工商局《当前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浙工商企[2001]27号)中,抽逃与虚假的界限,就看是在公司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前还是后,登记前的是虚假或者虚报,登记后的则是抽逃。但现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作了修改,这个界限已经不能成为虚假、抽逃的认定标准,千万不要机械适用。按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股东可以分期交纳出资,股东不按期交纳出资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这个虚假出资就是公司登记后的行为。进一步说,即使公司登记后抽走资金也未必就是抽逃出资,如前面的案例,假设张某一个股东请人垫资,其他股东都不知道的前提下,张某的垫资款虽然是在公司登记(成立)后抽走的,仍然是虚假出资行为,而不是抽逃出资行为。要点在于张某通过垫资手段取得的验资报告和登记,都非其真实出资行为。抽逃出资必定是股东真实出资登记后,股东再行实施的行为。”全文可参见《工商行政执法案例和实务选编》(2009卷)及省局内网的调研版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