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解释三规定的受让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是一种连带责任,类似于代履行,不是原生的出资义务,如果不履行,承担的也是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这一点根据解释三的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受让人是先行承担责任而不是履行出资义务。
(2)办案单位也认为,“加之公司在转让时,原股东陈某已将公司大部分资金抽走,导致公司资本名存实亡”,可见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及其违法行为已经相当明确。
(3)办案单位也承认“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审查过程中,没有关于注册资本验资申报这一环节要求”,那么本案认定当事人虚报注册资本更是毫无依据。
(4)办案单位认为,“新股东崔某受让股权时知晓公司注册资本已被抽空的事实,并且在自己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以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等材料进行申报,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变更登记,已经构成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但本案的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当事人有以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等材料进行申报的行为,即使有,也应属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行为,而非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因此,在我们的执法实务中,还是存在着有时为了考虑案件本身之外的因素,如当事人是不是容易找到,或将来执行是不是有困难,把应属原始股东承担的行政责任转嫁到受让股东或公司身上,这是标准的当事人认定错误,所以我们必须全面理解解释三的这一规定。不能把民事连带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混淆。
四、隐名股东相关问题
对于隐名股东的问题,本人在前几年的《浅谈隐名股东与工商登记》(详见省局内网,搜索即得)一文中已经作了一些探索。此次解释三出台后,发现文中一些观点并未过时,甚至还得到一些肯定。但对这一问题现在依然存在极大的争议,这里还是提一些本人浅见,请有识之士多多指教。
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条作为全文的第一条,起到了提纲挈领,统领全局的作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范畴。
对本条的理解,其原文规定已经十分明确,无需对其做更多的扩展理解,只需从字面意思出发即可。“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这里的主体首先就是实施“设立”、“认购”、“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这些行为均是显露在外的,登记机关可以看到并以此做出判断的。这一点从解释三出台前的征求意见稿中也能发现端倪,在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中,规定如下,“为设立公司而制订或者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筹办公司设立事务并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责任的人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仔细研读,可以发现就章程这一环节而言,征求意见稿里面是指“制订或者签署公司章程”,解释三里面却是“签署公司章程”,少了“制定”,可见,制定章程是一件非即时的,实质性的工作,如果把制定章程作为判定股东的依据,登记机关以及第三人很难掌握这一情况,而且,实际上也存在制定者与签署者不一的情况,因此,解释三最终去掉了无法实际操作的“制定”者,改为直接按照显露在外的签署者作为判定股东的依据。其次,该人还应具备设立公司目的的。至于他为什么想设立公司,是自身投资还是应他人之求,条文本身并不关心。登记机关也无需关心。因为股东是唯一的,本条认定的股东也是登记机关将要认定的股东,登记机关认定股东的原则就是本条所规定的,“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其他第三人,即使在设立公司时跑来告诉登记机关,其实他是幕后投资人,对不起,根据本条,这位第三人成不了股东。名义股东才是法律认可的股东,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也就在此,登记机关判定股东的依据就是看谁签署章程,看谁出资(以法定形式显现的)。因此本条已经明确,股东的认定以形式审查为依据,只要在公司设立时形式上实施出资人职责的就是股东,这里也确立了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