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个人认为,本条说明投资协议是合法的,隐名股东可以通过由他人出面设立公司。
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人认为,本条说明了投资协议即使合法,也是仅仅对协议双方之间有效,其中任何一方不得援用来对抗第三人,即名义股东也应依法承担股东职责。据此本人认为,就隐名股东问题,股东以登记为准,登记机关视野内没有隐名股东,只有“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这也是登记机关进行行政许可的依据,而不可自作主张地去调查股东为什么要登记为股东,即使有隐名投资协议,也不关登记机关的事,因为该协议是内部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机关更不能用这个没有对外效力的契约来否定第三人的申请行为。只有在当事人试图用隐名投资协议规避法律时,才能认为是隐瞒真实情况。简而言之,只要是行为人直接登记无法获准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来取得登记是规避法律行为,不应给予登记,其余的有效协议就不是我们可以监管。所以关键还是要看,当事人在登记时提交的信息是否足以让登记机关知道有投资协议且该协议内容是违反登记方面法律的。这一论点,涉及较多法律问题,以下一一分述。
(一)投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当事人以隐名股东形式,规避了法律对其任职、从业的禁止性规定,或当事人签订隐名协议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违反其他工商登记之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其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犯罪活动。在这些情况下,我们是否允许其登记?这个问题,应分成3个方面来论述。
1、当事人以隐名股东形式,规避了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登记方面的禁止性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在登记是已经掌握了这一情况,就不应准许其登记,在当事人试图用隐名投资协议规避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时,如某公务员试图通过隐名股东这一方式来从事经营活动,这时,我们应当认为其在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简而言之,只要是隐名股东直接来登记无法获准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来取得登记是规避法律行为,不应给予登记。
2、当事人签订隐名协议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违反其他工商登记之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比如,甲有一批尚不够追诉标准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销售,他与乙约定由乙出面设立公司,销售该批物品。这时,虽然隐名投资协议是无效的,但由于该无效的协议所违反的并不是公司设立方面的法律法规,只要乙设立公司、成为股东意思表示和申请材料真实我们就不能拒绝他的登记申请,因为当事人的约定虽然无效,但不能认为登记行为本身是违法的,这也是和前面第1个方面的最关键区别。这种登记是为违法行为所做的预备,但行政法理论上并没有行政违法预备的概念以及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规定。我们应当依法给予乙登记,并把掌握的线索根据其违法内容移交给有关部门,加强监管并对其行政指导。
3、当事人签订隐名协议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犯罪活动。比如,有足够证据表明,甲有10公斤的毒品等待销售,他与乙约定由乙出面设立公司,销售该批毒品。这时,我们不应给予登记。这里不予登记的理由并不是乙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而是乙来设立公司的行为本身就是犯罪预备行为,也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而任何组织、个人均不能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这也是毋庸置疑的,比如,张三来买绳子,其告知店家买绳子的目的是为了勒死邻家小孩,店家是不能销售该绳子的,他不能依据合同本身标的合法就销售该绳子。同理我们不能给予乙登记并应将线索及时告知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