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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与我国商业秘密法的完善(4)

发布时间:2015-05-29 14:49点击率:

  一、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与Trips有出入。该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有关学者根据该条规定,分别用“秘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和“管理性”[9]与“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秘密性”[10]来概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这些构成要件看,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要求要严于Trips和美国等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郑成思先生就指出:“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是Trips明文规定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应“具有实用性”。他又说“在条约允许我们放宽之处,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如果保护得比发达国家还严,历史可能会回过头来告诉我们,这是一种失策。”[11]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局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范围明显窄于Trips所谓的“未披露信息”。该法还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对于职工与企业之间的保密关系,则很难按此法执行。这也反映出我国立法者还未能认识到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知识产权,而不仅仅是基于合同关系的一种局限于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权。与国际上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越来越宽泛的趋势相比,我国的上述作法略显落后。
  二、缺乏明确的民事责任规范。虽然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权的刑事责任,但有关民事责任规范在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体系中至今尚付阙如。而商业秘密权利人所受到的侵害只有依据民事责任才能得到充分的补偿,这是最基本的民法法理。因此,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体系在法律效力上、在对权利人的保护上还存在很大局限性。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归根结底到还是商业秘密权的定性问题,一旦从法律上将商业秘密权定性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就可直接适用民法和知识产权法有关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
  三、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存在立法空白。而Trips第39条第3款对此作了全面的规定,如上文所述。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企业或个人均有权要求中国保护其商业秘密。我国必须履行所承诺的国际义务,为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规定,仅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中作了相关规定,即“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规定应在今后的商业秘密立法中予以体现,弥补立法空白,与Trips的规定相一致。
  四、对商业秘密保密期限的有关规定不合理。我国1988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3条规定,引进技术秘密的合同中,不能将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限更长。《深圳经济技术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规定》也有类似条款:“企业可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或合法受让人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员或合法受让人在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这就使得技术秘密的供方一旦将技术交给受方,就有可能在合同期满后丧失对相关技术秘密的专有权,因为受方的保密义务只到合同终止时为止,供方不能依合同要求受方承担永久保密义务。知悉技术秘密的其他相关人员在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也无须承担保密义务。但根据Trips第39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合同到期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这样,我国现有的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期限的规定就与Trips规定不符,不利于对外经济技术的交流。我国既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受Trips的约束,就必须规定技术秘密的受方在合同期限内及合同期满后均有保密义务。商业秘密是一种依靠权利人的保密措施维持秘密性的财产,只要不公开就会永远保持其秘密性。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是由商业秘密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只要商业秘密存在,相关人员就负有保密义务,而不存在什么保密期限。这一点必须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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