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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与我国商业秘密法的完善(2)

发布时间:2015-05-29 14:49点击率:

  国内立法方面,美国统一各洲法委员会于1979年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英国和加拿大分别于1982年和1987年提出了《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和《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等都是通过修订其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上述国家的立法都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商业秘密权知识产权的属性。[3]
  二、Trips的相关规定及其特点
  Trips第39条对“未披露信息”即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规定:
  “1、在确保依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该依照以下第2款保护未披露的信息,应该依照以下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者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信息。
  2、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者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
  ——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
  ——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是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
  3、当成员要求提交未披露的实验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用化学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努力,则成员应该保护该数据,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有保护公众的必要,或者已经采取措施保证该信息受到保护免于不正当商业使用,否则成员应该保护该数据防止泄露。”
  归纳起来,上述规定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界定了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权的法律属性。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问题往往决定一个国家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基本理论和保护强度,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依据和保护方式的关键性问题,同时也是确定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核心依据,因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总的说来,大陆法系持非财产说,英美法系中英国持契约关系理论,美国持财产说,视商业秘密为权利人的私有财产;还有学者持作品说,认为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为图纸、配方、报告、数据等,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4]进入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人们开始将商业秘密当作知识产权来对待,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逐渐为人们所认同,并出现在正式文件中,如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即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范围。Trips第一条就划定了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其中第7项为未披露信息专有权,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权。
  二、第2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所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即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的“创新性”、“价值性”和“秘密性”。创新性,是指该商业秘密事实上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价值性,是指该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秘密性,是指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三、第3款专门规定了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对一些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如要在一国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进入市场的许可证,就必须把相关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给该政府主管部门,而该国主管部门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因为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承担保密义务,则这些智力成果就有可能从专有领域进入公有领域,损害权利人的利益。Trips同时还规定了对此种权利的限制,即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作一些必要的限制。这一规定是与Trips第7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的目的相一致的,即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应与公众利益相平衡,不能过于强调任何一个方面,而对另一方面产生消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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