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学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 从总体上讲,我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代表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水平基本上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保持一致,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未能明确将商业秘密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给予保护、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不如Trips宽泛、未规定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规定不合理等。我国正在制定的商业秘密法应在充分考虑网络时代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新课题的基础上,解决上述问题。
[关键词] WTO、Trips、我国、商业秘密法、完善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超越传统法理,把商业秘密正式纳入了知识产权体系。作为知识产权体系中的新成员,商业秘密由于其内涵极高的商业利润和市场价值,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大有后来居上,超越专利、商标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发展趋势,[1]因而引起了世界各国更为广泛的关注。
鉴于我国已加入WTO,参照Trips和其他有关商业秘密的国际条约对相关问题作深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的建议,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 走向Trips的历程
虽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但商业秘密法的真正发展和完善却是进入20世纪之后的事情。[2] 20世纪50年代,由于电子技术革命以及随后的信息革命的出现,专门生产、收集、传递、储存、加工和销售信息的信息工业蓬勃兴起,并逐渐成为社会的支柱产业,包括传统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在内的各种技术、经营和文化信息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成为交易的重要对象。在传统知识产权体系中,专利制度与商业秘密联系最为紧密,两相比较,专利制度有易于认定、绝对的独占性等优点,但也存在保护期限受限制、申请既耗费时间又有经济负担的缺点,而且由于其公开性,竞争对手可以在其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开发研制更先进的技术,反而获得比专利人更大的竞争优势。商业秘密虽然有难于认定、不具备绝对的独占性和权利人需要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等缺点,但保护期限不受限制、无须交纳申请费和逐年增加的年费,又是专利制度所不能比拟的优势所在。从很大程度上讲,商业秘密特别是其中的技术秘密制度和专利制度往往是针对同一类客体——有价值的信息、无形财产或知识产品所采取的两种不同的保护方法,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专利法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而与其具有相同或相近功能的商业秘密为什么不能也纳入知识产权的体系呢?基于此种认识,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其基本理念,并越来越趋向于认为商业秘密法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趋向在国际公约和各国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
本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首先把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即《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将知识产权的范围扩大到“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之内,70年代之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草拟的各种知识产权示范法如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皆已规定了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而至90年代,关贸总协定的一百多个成员国及申请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签署了《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特别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其中第39条专门规定了“未披露信息的保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