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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3)

发布时间:2015-06-01 13:52点击率:


  在上述背景下,日本在1990年修订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增加了对商业秘密的比较严密的保护规定,该法实质上已经给商业秘密下了定义,即商业秘密是在商业上具有实用性、被作为秘密进行保守、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制造或者销售方式。[7]1993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虽然在编排上有所变动,基本内容没有变化。

  3、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公约

  如果各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在保护依据、程度及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将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一些国际组织多年来一直在努力,试图在世界范围统一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原则。如国际商会1961年制定了《有关保护know-how的标准条款》;联合国1974年制定《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欧盟(前欧共体)也在统一保护商业秘密规则方面作出种种努力,并多次制定和修订有关专有技术许可证协议的条例。值得一提的是,《巴黎公约》1967 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0条第2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的原则性规定,是Trips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基础,即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惯例的竞争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取缔不正当竞争;Trips第39条要求成员在依上述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应保护“未披露信息”(即商业秘密)和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并规定了未披露信息的构成条件、侵犯未披露信息的行为等方面的内容。

  Trips第39条第2款将“未披露信息”界定为由自然人或法人合法控制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息:“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要素的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是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 Trips的规定受美国立法影响较深。其所包括的商业秘密构成三要件“新颖性”、“价值性”和“秘密性”与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如出一辙,体现了保护范围的宽泛要求。在Trips 之后签署的,对商业秘密作了界定的较有影响的国际公约《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只是将“未披露信息”更名为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基本继承了Trips的规定。

  (二) 中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概况

  由于我国长期商品经济不发达,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也不迫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历史很短。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但并未将商业秘密明确地列举于其中。而1987年11月1日实施的《技术合同法》(相关内容被并入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是我国第一部与商业秘密直接有关的法律。在其中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等合同的规定中都有关于“非专利技术成果”或“非专利技术”的条文,解决了技术秘密的债权保护问题,而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提出了商业秘密在法庭审理时的证据出示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54条解释了“商业秘密”的含义,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竞争越来激烈,与日本的情况相同,不仅是国内的企业逐渐感到了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出于国际方面的压力,根据 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1993年我国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规定对商业秘密给予保护。该法给“商业秘密”的定义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日本相同的一点是,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包括有 “实用性”,这一点,美国的法律与我国加入的Trips内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都是没有的。可见,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要窄得多。

  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内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从刑法上完善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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