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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11)

发布时间:2015-06-01 13:52点击率:

    内容提要:近年来,各国都普遍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并且,鉴于商业秘密现象国际化趋势的日益明显,有关的国际公约中也开始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问题。商业秘密各方主体的利益冲突也因此凸现出来。这些利益主体包括国家、社会公众、权利人、竞争者、员工。本文通过对美国、日本对商业秘密各方利益主体法律保护的比较分析,指出我国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与文化背景下,如何在法律的框架内既平衡好各方利益,又保护商业道德的良好发展与经济、社会的持续进步。

  关键词:商业秘密,利益冲突,平衡

  引言

  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贸易突破了狭隘的地域限制,实现了时空的延伸,特别是现代当信息也成为商品的时候,对信息的保护与对信息的争夺就成了经济领域里常见且愈演愈烈的战争。如,Trips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未公开的信息”,足见现代经济领域对信息的重视程度及保护范围的宽泛。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过程中,会有许多利益冲突凸现出来。从私权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划分,可以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分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仅从私权本身来说,则可以将其分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权益、竞争者权益与员工权益之间的冲突。不同经济、社会、文化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冲突与冲突的平衡有着不同的特点,通过了解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发展概况,研究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更能揭示现代经济界及法律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倾向,从而具有更多的实践意义并把握其将来的大致的发展方向。

  一 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概况

  (一) 外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概况

  商业秘密保护作为专门的法律制度,是工业革命和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产物。不同的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不尽相同,但总的趋势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越来越宽泛。并且,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的方式,各国在商业秘密保护的差异上也起来越小。

  1、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概况

  美国作为世界上经济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最为充分,实践最为丰富。早在100多年以前,即在美国工业化初期,美国法院就开始审理有关商业秘密的案件。尽管世界上现在对商业秘密法保护的基础理论还有极大的争论,但当代美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基础是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对商业秘密拥有者的法律保护形式与有形财产及专利权等无形财产在传统财产法和知识产权法中所受到的保护基本一致,既可适用侵权法理论也可适用合同法理论来保护商业秘密拥有者的利益。

  当今,美国已确立了由判例法、州统一法和联邦制定法相结合的较完备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在百余年判例积累的基础上,美国法律协会于1939年制定的《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The First Restate Of Torts,1939 ) 对商业秘密作出了明确的界定。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已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于是,1979年美国统一州法律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s On Uniform State Laws )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该法到1998年已为41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批准或采纳,[1]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少数未采纳《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州仍适用《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的规定。《统一商业秘密法》虽然是示范法,但就其保护原则和保护水平来讲,是比较周密完善的,也是迄今为止世界上唯一一部有关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 [2]1995年1月由美国法律协会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Unfair Competition),规定了商业秘密问题,涉及到商业秘密的界定、商业秘密的侵占、信任义务、员工违反信任义务、不正当取得商业秘密、商业秘密诉讼中的禁令和商业秘密诉讼中的金钱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对商业秘密的有关概念、原则的表述,较《统一商业秘密法》又有所进步,[3]但是,这部法律对实践的影响不如《统一商业秘密法》和《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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