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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046号

发布时间:2016-08-31 来源:商业秘密网

  裁判要点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不仅要求当事人相同,还要求审理对象(诉讼对象)亦相同。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其反映的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当事人主张的作品、当事人和诉讼请求的内容基本相同,同时后案的诉讼请求亦具备从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判结果的特征,但前后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即卫芝贤在本案中以不可分割作品形式主张《讲义》一书相关权利,与前案中以可分割作品主张《讲义》一书的相关权利并不一致。因此本案卫芝贤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裁判文书摘要

  案         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046号

  案        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审判长:杜长辉    审判员:宋旭东、陈勇

  法官助理袁    伟

  书记员李晓帆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芝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巧玲

  化学工业出版社

  裁判日期二〇一 五年八月十日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060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芝贤,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北大学电力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李巧玲(原审被告),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北大学理学院化学系教师。

  被上诉人化学工业出版社(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南街。

  法定代表人周伟斌,社长。

  上诉人卫芝贤因与被上诉人李巧玲、化学工业出版社(简称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06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卫芝贤在原审诉称,其于1987年到中北大学化学系工作。2000年1月,其以主编第一作者身份根据10余年的无机化学课堂与实验教学经验,在力求改变学生纯粹性验证性实验的基础上,与教师崔子文和黄萍共同编写了《无机化学实验讲义》(简称《讲义》),并印发给中北大学学生使用。2002年该《讲义》补充了新的实验内容,进行了改编。2005年6月,该《讲义》被编入了贾素云主编的《基础化学实验》(上册)一书,其与崔子文等署名为作者。2012年2月,李巧玲未经其同意以主编的身份将《基础化学实验》(上册)的实验内容和《讲义》中的无机化学全部实验内容几乎原封不动地编入由出版社出版的《无机化学与分析化学实验》一书,并且没有在该书中将其本人、崔子文、黄萍署名为作者,也没有向包括其本人等人支付稿酬。2012年9月其发现此情况,随后多次找李巧玲及出版社要求停止侵权,但是对方拒不改正。后经学院领导调解,李巧玲口头答应再版时加上卫芝贤名字。2013年8月,李巧玲主编的《无机化学与分析化学实验》由出版社再次出版发行,但是仍没有将其本人与崔子文、黄萍署名为作者。上诉人认为李巧玲应当知道《讲义》一书由卫芝贤与他人编写,该书系不可分割的作品,其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李巧玲未经同意擅自将该书纳入其主编的《无机化学与分析化学实验》一书且未给卫芝贤等人署名,该行为侵犯了卫芝贤等人对《讲义》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出版社未尽审查义务,对于抄袭的作品出版发行应与李巧玲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其曾多次向李巧玲及学校有关部门寻求解决未果,对方以再版方式继续侵犯其合法权益,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巧玲、出版社停止侵权(侵权书停止出版或卫芝贤等人署名后继续出版);2、李巧玲、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3、李巧玲、出版社赔偿卫芝贤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4、李巧玲、出版社赔偿卫芝贤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 280元;5、李巧玲、出版社承担律师费22 000元;6;李巧玲、出版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交通费。

  被上诉人李巧玲在原审过程中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与(2014)东民(知)初字第08777号案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一致,且(2014)东民(知)初字第08777号案件在二审过程中卫芝贤撤回上诉,现其属于重复起诉。

  原审查明,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东民(知)初字第08777号民事判决书,后卫芝贤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卫芝贤于2015年4月20日撤回上诉,(2014)东民(知)初字第08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卫芝贤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14)东民(知)初字第08777号案件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争法律关系方面均相同,其本案诉讼请求的目的系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卫芝贤本案新提交的黄萍于2015年2月9日所作证言系对于2000年1月印发的《讲义》中卫芝贤编写内容的说明,是对过去已发生事实的阐述,不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发生的事实,故无权就此提起新的诉讼。如卫芝贤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知)初字第08777号民事判决书存有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卫芝贤的起诉。

  上诉人卫芝贤上诉称:其对(2014)东民(知)初字第08777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在东城法院以重新立案的方式起诉,谈话中已明确表示此次是以不可分割的作品形式和理由来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06062号民事裁定,保障其重新起诉的权利。

  被上诉人李巧玲、化学工业出版社辩称:卫芝贤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具体情况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卫芝贤的起诉相对于(2014)东民(知)初字第08777号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即本案提起诉讼的事项相对于(2014)东民(知)字第08777号案件相关诉讼事项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不仅要求当事人相同,还要求审理对象(诉讼对象)亦相同。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其反映的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同于诉讼标的,它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上诉人卫芝贤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和在(2014)东民(知)初字第08777号民事案件中的作品均为《讲义》一书,经对比分析,前后两案虽然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的内容亦基本相同(虽然个别诉讼请求的数额稍有变化),同时后案的诉讼请求亦具备从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判结果的特征,但前后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即卫芝贤在本案中以不可分割作品形式主张《讲义》一书相关权利,与前案中以可分割作品主张《讲义》一书的相关权利并不一致。因此,本案卫芝贤提起的诉讼事项相对于(2014)东民(知)初字第08777号案件相关诉讼事项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本案卫芝贤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卫芝贤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妥。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也存在例外情况,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卫芝贤主张新提交的黄萍于2015年2月9日所做证言属于新出现的事实,法院应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法律上新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本案中卫芝贤新提交的上述证言系对2000年1月印发的《讲义》中卫芝贤编写内容的说明,是对过去已发生事实的阐述,不属于法律上新发生的事实,卫芝贤无权就此提起新的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060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长辉

  审  判  员    宋旭东

  审  判  员    陈    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二 ○ 一 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法官  助理    袁    伟

  书  记  员    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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