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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750号

发布时间:2016-08-25 来源:商业秘密网

  裁判要点

  本案深入分析了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厘清了思想与表达的混同、独创性与客体实践价值之间的关系等著作权基础理论难题,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在裁判文书撰写方面充分阐述了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增加了判决书的说理性和可读性,通过充分公开裁判者的心证提升了判决的公信力。

  裁判文书摘要

  案         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750号

  案        由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合议庭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张玲玲、邓卓

  法官助理张    倩

  书记员孙小青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者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裁判日期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一审裁判结果判决驳回王者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者安,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棠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卫中,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皛,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者安与被上诉人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卫计委交流中心)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知)初字第1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者安一审诉称:在1997年11月至2000年3月8日,王者安完成了“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等管理研究成果,但一直未发表。此项管理研究成果是管理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尚未发表的管理研究成果论文。卫计委交流中心自2001年起不承认王者安是诉争作品的作品,因此上述作品存在作品不明确和著作权不清晰的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定诉争作品是非职务作品,王者安对诉争作品享有全部著作权。

  被上诉人卫计委交流中心一审辩称:涉案的细则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不属于思想及情感的表达形式,也不属于科学领域范畴,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另外无论争议的细则是否是作品,该细则均为集体完成,自始至终都不是由王者安独立完成的。故请求驳回王者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旨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在审理著作权案件时,首先应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客体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对象进行审查。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也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应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思想或感情的表达形式,其保护范围不能扩大到任意领域,必须根据表达形式的性质、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王者安所主张权利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的制定,均是基于特定的目的和要求,“岗位工资管理细则”是“根据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的规定和中心聘用制的要求”;“绩效工资管理细则”是“为规范绩效工资的核定和发放,根据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和《岗位绩效考核办法》”制定;“奖金管理细则”是“为规范奖金的提取和核发,根据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和《岗位绩效考核办法”制定。

  在“绩效工资管理细则”中,岗位名称的设置并非制定人独创产生;岗位工资的6-8级标准也只是为了区分“岗位对中心发展目标实现起的作用和地位,岗位所需专业知识难易程度。业务能力,领导、组织、协调能力等的综合因素”;岗位工资的调整是依据中心的基本情况进行执行和落实;岗位工资的扣减规定也是对各种假期按照一定的工资比例进行扣减。

  在“岗位工资管理细则”中,绩效工资是“根据部门和职工个人工作指标完成情况和职工的工作绩效”按照岗位工资的的一定比例折算而成;绩效考核是“根据岗位绩效考核结果和岗位绩效责任大小”按照一定的部门分类进行分值核定;而职工个人岗位绩效也是按照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较差四级”来确定一定的个人绩效分值。

  在“奖金管理细则”中,奖金亦是“给予职工超额完成工作任务的奖励工资”,并按照一定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和“岗位职能系数”进行提取和分配。

  根据以上对王者安所主张权利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的分析,不难发现其均属于具体操作规范, 是按照一定的分类和比例对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和奖金进行分配,其表达形式具有有限性的特点。当某种思想观念只有一种或者有限的几种表达形式时,他人为了表述同样的思想观念,只能使用前人使用过的表达形式,或者只能使用与前人使用过的表达基本相似的形式。如果著作权法保护了思想观念的唯一或有限的表达形式,则实际上等于保护了该思想观念。就本案而言,如对王者安所主张权利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在著作权范围内进行保护,则会造成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奖金分配领域制度和规范使用和传播的障碍,亦违背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诚然,生效判决已认定王者安参与制定的《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完成的成果。客观而言,卫计委交流中心在2000年后全年收入逐年显著增长,其依据《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进行的相关改革对于单位效益增长整体上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而王者安对此存在智力投入与劳动付出,其成果对卫计委交流中心的发展亦有所贡献。但需要明确的是,王者安智力投入与劳动付出所产生的效益增加和促进作用并不构成判断《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及“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三个细则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

  故一审法院认为,王者安主张权利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王者安要求一审法院判定诉争作品是非职务作品,王者安对诉争作品有全部著作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者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者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为“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的著作权人。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判决认定“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不是作品的认定错误;2、“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的著作权人是王者安。

  被上诉人卫计委交流中心答辩称:1、“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不是作品。2、即使“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是作品,也是卫计委交流中心的法人作品。请求驳回王者安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王者安调到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工作。2002年10月18日,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2014 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关于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经中央编办批准,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更名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2000年5月26日,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召开人事制度改革小组会议,参加人员为田民、邢高岩、陈福清、刘志贵、王者安等五人,会议对人事制度改革进行了初步部署。2000年5月30日,会议一致同意确定王者安为执笔人,起草人事改革方案的草案。2000年5月31日,在主任办公会上,田民报告了人事改革调研的预想,李洪山提出了对改革方案的一些意见。2000年6月13日,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李洪山在当年的工作特点中提到“3.人事制度改革,目的:人尽其才,从整体全局利益的角度,提高认识,方案要经过充分的征求意见,机构要调整”。2000年6月19日,人事制度改革小组召开了全体人员参加的会议,对人事制度改革调研的进展情况进行了通报。2000年10月前,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多次召开了主任办公会和中心办公会讨论人事制度改革方案。

  另查,王者安主张其于2010年3月8日前完成了诉争相关信息的主要证据是《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及相应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其中,打印件《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上所贴便条上有刘志贵签署的意见:“者安同志:我对人事劳资实在不甚熟悉,请你大胆酌办。”对于刘志贵签字旁边的“8/3”,王者安声称其表示刘志贵签字的日期2010年3月8日。

  上述事实,有王者安提交的履历证明、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办公会议记录、《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2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高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的制定是王者安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

  就本案而言,合议庭既有相同意见,也有不同意见。

  合议庭的相同意见是:本案系著作权确权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是否为作品;二、如果是作品,著作权归属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律规范中除特别规定加以排除之外,对于作品规定了“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具有显而易见的可复制性,因此判断上述内容是否为作品的关键就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著作权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独创性。

  《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均是基于《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的规定进行细化的落实,即使其中包含的对于具体项目的设置、具体数据的安排、具体数值的确定等因素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先进性等特点,也只能说明其具有管理方案(属于广义的技术方案或管理方法)层面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不能以上述理由作为认定涉案内容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的依据。

  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分为两种,一是少数意见,二是多数意见。

  合议庭的少数意见认为:

  一、《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不是作品。

  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功能在于界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平衡著作权法激励创造与保留解除的利益关系,实现著作权法的功能和目的。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然而,并非任何表达都受著作权保护。当特定思想只有一种表达方式或仅有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式,或描述特定主题必须要用到特定的表达时,保护表达可能会产生思想垄断的后果,而思想应当属于公共领域,应供社会公众自由使用。因此,著作权法此时不应当保护该特定表达。著作权法所采取的在特定情形下不保护特定表达的这种法律处理方式称为“合并原则”。

  思想与表达的合并原则又称思想表达识别的例外原则,只存在于特定的表达形式中,即表达与思想难以区分,甚至必须被认为混合在思想中,尽管在理论上将其从思想中区分是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表达具有独创性,该客体也不受著作权保护。这种情况即是思想与表达被合并而使得客体作为一个整体不再受著作权保护。合并原则关注的是客体的表达性成分与客体表达负载或体现的思想是否难以区分,或者表达性成分很有限以致他人的相同或相似的表达不构成侵权。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思想的表达方式非常有限,以致对表达的保护会损害他人自由地获取思想,此时就应当对表达的保护加以限制,著作权法在制度设计上就体现出对著作权的表达保护的特有限制。在极端情况下,如果思想和表达混合在一起,或者说思想只有一种表达形式,授予这种表达以著作权相当于对抽象或特定思想授予了著作权。为了使思想永远地留存于共有领域,就不应授予该表达以著作权保护,即该客体应排除于著作权保护之外。

  在本案中,《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均是基于《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的规定进行细化的落实,即使其中包含的对于具体项目的设置、具体数据的安排、具体数值的确定等因素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先进性等特点,也只能说明其具有管理方案(属于广义的技术方案或管理方法)层面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同时,由于《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在内容表达方面具有常规性,因而不具有语言文字方面的独创性,仅仅是对于管理方案的一般性的通常表达。其中体现的管理思想与表达形式之间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因此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

  二、著作权归属问题。

  鉴于上述内容不是作品,故没有著作权,因此并不存在著作权归属问题,故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不予论述。

  合议庭的多数意见是:

  一、《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是作品。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模仿、抄袭。对独创性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几点:

  1、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

  独创性的第一个方面内容是‘独立完成’,即作品源于作者,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创作产生的,而不是模仿、抄袭他人的作品。因此,完全复制于他人作品的,不具有独创性。独创性的第二个方面内容是‘创作性’,即要有作者的个性,要有某种属于作者个人所特有的东西,或者说作品中存在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作者利用文字、声音、色彩、线条等媒介或符号把思想、主题、任务、情节等各种要素串联起来,安排好这些关系。对此,不同的人的做法不一样,从而体现出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

  2、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即独创性存在于有作者个性,有作者的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或者表达方式之中

  作品是思想的表达,表达是为了将思想传达于外,而利用文字、声音、色彩、线条等符号组成的符号形式。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因此,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独创性存在于有作者个性,有作者的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或者表达方式之中,而不是体现在思想里面。因此,在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应从表达中寻找,应看表达中是否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而不是离开表达看其创意、思想、情感、对象等其他方面。

  3、对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高

  不应对独创性提出高要求,因为‘高’本身就是一个难以把握的标准。只要具有一定程度的个性、创造性,作品中体现出了作者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认为具有了独创性。

  4、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无关

  作品的独创性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家价值无关。”“法律上的独创性标准不含对艺术价值的评判,只要表达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能够体现一定程度的选择、安排、设计、组合,就是法律上的作品。即便从艺术的角度看来系滥俗之作,亦不妨碍该作品在法律上的可保护性。”

  “一种劳动过程要产生作品,该过程必须给劳动者留下智力创作空间,否则由此获得的结果不可能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创’并非要求劳动成果比他人现有成果先进或高明,或创作出了他人不能轻易完成的成果,只是要求劳动成果是智力创造的结果。‘创’的要求与质量和价值并无直接关系。作品是用于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展示文艺美感或传递一定量的信息的。”

  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一个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满足四个要件:一、该作品市场价值较高,有人愿意为此付费;二、创作这些作品有一定的投入成本,包括时间、脑力和财力;三、作品的偶合概率小,著作权交易成本和执法成本低;四、与现有表达相比,该作品具有显著的差异。由此观之,著作权法为什么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原因并不在于作品的审美价值或作者的心理意图,而是为了平衡作品竞争市场的成本收益,抑制抄袭鼓励创新,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而经济学的分析路径恰能最好地回归和实现著作权法的这一宗旨。”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系模仿、抄袭他人内容而形成的,因此,上述内容满足“独立完成”这一要求。且上述内容在体例、结构、条款设计及其相互关系以及遣词造句方面都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不同的作者基于相同的《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的规定也会创作出不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具有独创性。故上述内容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著作权归属问题。

  “创作作为一种智力活动,依赖于人的思维,因此,只有自然人才可以从事创作活动,从而成为作品的唯一事实作者。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著作权归属于非事实作者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为了满足某种利益需求,在法律上也可以把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视为作者,给他们以作者的法律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生效判决(2013)高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创作《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系王者安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上述内容系由卫计委交流中心主持创作,代表卫计委交流中心的意志进行创作,由卫计委交流中心承担责任,是法人作品,卫计委交流中心视为作者,著作权归属于卫计委交流中心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因此,本案应依据合议庭多数意见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者安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十元,均由王者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张玲玲

  审  判  员        邓    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二○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孙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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