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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仪诉笑巴喜公司等字体侵权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商业秘密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l1)宁知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中国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A座2层。

  法定代表人陈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丽莉,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62l号。

  法定代表人杨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云,男,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解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耿、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仪公司)诉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笑巴喜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鲁丽莉,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上海笑巴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云、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仪公司诉称:汉仪公司成立干1993年,是中国最早的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汉仪公司于l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汉仪秀英体(简、繁)字体,并于1999年3月23在北京首次发表,汉仪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经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9-F-020548。近来,汉仪公司发现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为此,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上的被告苏果超市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由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型号为MC638的笑巴喜全实木婴儿床一张,并当场取得了盖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工商业统一发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始自2006年,距今已使用五年。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生产使用“笑巴喜”商标的产品,销售范围广(遍及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销量巨大(销量居全国前三位)、侵权时间持续长(涉嫌侵权商标,ijiI年申请注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笑巴喜”注册商标:2、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苏果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共同辩称:笑巴喜牌童床能够连续多年畅销全国及世界上多个国家,销售量连年翻番,这是因为笑巴喜牌童床使用的是进口优质木材,工厂的制造设备先进,童床的造型美观新颖,销售价格合理等诸多因素。消费者选购童床,主要是看童床的质量、功能、价格,至于商标中“笑巴喜”三字是使用汉仪秀英字体还是黑体字,对消费者选购童床的影响甚微。被告使用的是注册商标,是图案、文字组合商标,2006年8月20日申请注册。若原告认为其商标侵权,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出,原告就此提起诉讼不恰当。被告的商标未被撤销前,属于合法使用。如果原告认为笑巴喜商标构成侵权,应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销笑巴喜商标,只要该商标未被注销,被告使用该商标就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笑巴喜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证。所以,被告在童床、童床说明书和包装箱上,以及公司网站上依法使用已经注册的笑巴喜商标,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

  在百度上搜索“汉仪秀英字体下载”有几百家网站提供免费下载“汉仪秀英体字体”。字库中的单字,不能作为美术作品给予权利保护。被告是在公开免费下载的网站上下载了“汉仪秀英字体”,是善意取得使用权,没有主观故意。原告以商标中“笑巴喜”三字使用了汉仪秀英字体,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苏果超市辩称:其销售的笑巴喜牌童床进货渠道正规,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原告虽享有字库的著作权,但不享有字库中单字的著作权,字库中的单字不构成美术作品。

  经审理查明:

  一、汉仪秀英体的形成过程及包含该书体的字库软件发行情况
        原告汉仪公司于1997年6月组织公司设计人员,开始进行汉仪秀英体字稿的设计。1998年6月4日汉仪公司制作审校批评单,最终确认秀英体各个汉字的字型。原告汉仪公司当庭陈述,秀英体笔画特征主要是,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笔画两端为圆形,点为心形桃点,短撇为飘动的柳叶形,长撇为向左方上扬飞起,捺为向右方上扬飞起,折勾以柔美的圆弧线条处理,折画整体变方为圆,其表现的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鲜明特色。设计字稿中多处有主要设计人员邹秀英的签名确认,并标注日期。邹秀英于1999年2月23日签署了《著作权权利归属确认书》,确认秀英体的创作由汉仪公司主持,代表汉仪公司的意志,其本人是接受汉仪公司的委托参与创作,包括著作权在内的一切权利归属汉仪公司独占性所有。

  1999年4月,汉仪公司将汉仪秀英体(简、繁)制做成《汉仪浏览字宝》光盘。光盘的外包装上印有:“浏览字宝汉仪字库系列产品’‘文字;包括涉案秀英体在内的多款字库及原告的企业名称;“配置要求”即Wirldows 95/98/NT;汉仪字库一浏览字宝软件使用授权合同,主要内容是:

  汉仪字库一文房字宝(130GB TTF)软件使用授权合同这是一份最终用户与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间的软件使用授权合同,在将本软件装入最终用户的硬盘中时,即表示最终用户已经同意接受此合同,最终用户在获得使用授权的同时也应遵守合同中的各项规定。

  1、授权: A、固定使用:汉仪授权最终用户在一台已向汉仪公司登记的计算机上使用本软件。最终用户不可以在两台以上的计算机上同时使用一套软件,也不允许在其他电脑上有复制的本软件存在,此件不得扩充使用或进行超出授权范围的应用。B、非固定使用:最终用户不得单独转移本软件的使用权,但最终用户可以在转移计算机的使用权时,一并转移本软件的使用权,但最终用户应要求本软件的使用者,在使用期间内应持有汉仪的授权合同,以及原始软件,并使其接受本合同的条款。

  2、著作权:本软件的著作权专属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此本软件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的保护,最终用户应像对待其他著作权的著作(如书籍、录音)一样来对待。

  经当庭演示,用windows 98计算机系统运行该光盆,可以打出汉仪秀英体“笑、巴、喜”三个汉字。在汉仪公司秀英体原始设计稿中含有”笑、巴、喜”三字:

  1999年4月,由印刷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常用软件入门》一书(统一刊号为(1999)的封底上记载有“订阅以上三本图书赠送价值150元的《汉仪浏览字宝》软件光盘一张”的文字。

  二、汉仪秀英体的著作权登记情况

  2009年9月9日,国家版权局就原告汉仪公司申请登记的《汉仪秀英体(简、繁)》,颁发2009–F-02054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内容:申请者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1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并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汉仪秀英体(简、繁))),申请者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

  2000年5月16日,国家版权局就原告汉仪公司开发的《汉仪浏览字宝》软件V2.0,颁发软著登字第000479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内容:著作权人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报,经审查,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1999年6月5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三、被告上海笑巴喜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使用汉仪秀英体情况
        被告上海笑巴喜公司自2006年开始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四个含有“笑巴喜”文字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

  l、第555116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儿童摇床、床、金属家具、沙发、弹簧床垫、婴儿用高椅、婴儿学步车、软垫、枕头、睡袋(截止)。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2006年8月21日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如图所示);2、第5551171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被子、床垫遮盖物、床单等(如图所示);3、第5551170号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_)服装、童装等(如图所示);4、第6321000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等(如图所示)。

  以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笑巴喜”三字均使用了汉仪秀英体。

  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当庭陈述,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由昆山笑巴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设计,所使用的汉仪秀英体“笑巴喜”三个汉字,来源于互联网上免费万载的“汉仪秀英体字体”软件。目前实际使用的只有第5551169号注册商标,即原告指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其他三个注册商标目前暂未使用,涉案产品由两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原告汉仪公司当庭确认,杨根云陈述登陆的网站非汉仪公司的官方网站或授权网站,其从未提供过汉仪秀英体互联网免费下载服务;四、被告上海笑巴喜公司、昆山笑巴喜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情况2010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会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公证人员芮剑魁来到位于南京市白下区的苏果超市光华路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由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MC638的笑巴喜牌全实木婴儿床一张,单价788元并当场取得了盖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工商业统一发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0年11月8日制作了(2010)宁石证经内字第15048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型号为MC638的笑巴喜牌全实木婴儿床在外包装、产品及产品说明书上,在显著位置多处使用第5551169号注册商标,及商标中的“笑巴喜“三个汉字。此三字的笔画特征同汉仪秀英体的原始字搞中的“笑、巴、喜”三字,除大小外其余均相同。原告陈述汉仪秀英体的笔画特征是: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横平竖直,笔画两端为圆形,点为心形,短撇为柳叶形,长撇向左方上扬飞起,捺向右方上扬飞起,折笔画为圆形,横折钩为圆弧设计。

  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授权案外人南京祥柏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柏林公司)在南京苏果超市、泰州第一百货商场、南京弘亚商场、南京至尊宝贝专卖店等商场、超市销售“笑巴喜”品牌产品。2010年5月13日,祥柏林公司根据该授权与被告苏果超市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由苏果超市销售笑巴喜童床,并约定2010年在南京地区的苏果超市的销售目标为80万人民币,试销期为10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汉仪秀英体设计原稿、《汉仪浏览字宝》软件及其包装、《汉仪浏览字宝》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印刷工业出版社1999年4月出版的《常用软件入门》、邹秀英的著作权声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第5551169号、6321000号,5551170)号、5551171号,、昆山笑巴喜公司签署的《授权书》、祥柏林公司与苏果超市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1、字库中的单字是否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并享有著作权;2、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对汉仪秀英体字库中的单字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一、涉案秀英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有明确的定义,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字库中的单字若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就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

  书法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瑰宝。追溯三千年的中国书法发展轨迹,书法经历了甲骨文、大篆、小篆、隶书、草书、楷书,行书等几个演变阶段。在书法语境下,这其中的篆、隶、草、楷、行就是通说的字体。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字体因书写者艺术成就和艺术风格影响力等原因,习惯上称某某体,如众所周知的唐代著名书法家欧阳询、颜真卿、柳公权书写的楷书、行书等书法作品,俗称为“欧体”、“颜体”、“柳体”。这里所指的欧体等不是字体而是书体。字体是固定的而书体却是无穷尽的。

  书法是汉字的书写艺术,是把线条按一定规律组合起来塑造出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其中的线条就是通说的点、横、撇、捺等基本笔画,平面造型就是由基本笔画构建的汉字间架结构。具有审美意义的书法作品是线条美和结构美相得益彰的产物,书法家的创意和情感通过汉字的线条和结构以特定形态为表达方式。因此,书法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素是直接体现为构成“表达”的汉字线条(即笔画)和结构。书法艺术受其表达方式的限制,书法家能在前人的基础上形成有自己特色的艺术风格非常不易。书法的学习和传承方式离不开“临摹一创作一再临摹一再创作”过程,这里所指的“创作”实际是一种书写水平提高的过程,成为书法家都是在此循环往复中锤炼出来。因此,书法创作也离不开对前人作品的学习与借鉴。

  现行的各类字库中的单字以书写方式不同,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书法家用传统毛笔书写的单字(其中也包含集合古代书法家作品中的单字),如著名的“舒同体”、“启功体”。另一类是由书体设计人员使用铅笔等现代工具描绘的美术字。对于第一类单字具有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目前没有争议。本案中涉及汉仪秀英体就属第二类美术字。,对于此类字库中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能单独构成美术作品,应当从美术字的艺术创作规律和著作权法理论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美术字是经过加工、美化、装饰而形成的文字,是一种运用装饰手法美化文字的一种书写艺术。美术字看似简单且宜于复制,但是设计一款具有创意并符合审美意义的美术字远非想象的那么容易。在现有上百种汉字美术字的基础上设计一款富有美感并被大众接受的美术字,就要求书体的设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书法、美学、平面设计及相关学科的文化、艺术方面的知识和修养。美术字与用毛笔书写的书法作品一样,都要有艺术特色并具备吸引大众的视觉效果二不仅要求每个单字赏心悦目,而且要求整篇文字的艺术风格都要求达到整体美观、和谐统一的艺术效果。因此,美术字的设计者需对汉字的局部与整体进行全面的把握。设计者根据其创意和追求的艺术风格或艺术效果,在基本笔画形态确定的基础上,重点是在结构的安排和线条(笔画)的搭配上,协调笔画与笔画、单字与单字之间的关系。字库中美术字的设计者设计适宜字库使用的美术字,同样也要遵循此创作规律,首先要确定基本笔画形态,再根据单字的基本笔画的多少,对笔画进行长与短、横与竖、粗与细、曲与直等做适当的调整,直至达到设计者满意的艺术效果。其次是针对字库的特点和要求,对相应的与整体艺术风格不协调的单字再进行修正,最终实现字库中每个单字之间的笔画特征与艺术风格,从整体上均协调、统一的字库书体。由此可见、字库将每个单字集合后,其整体风格一致的基础是每个单字之间风格协调统一。

  涉案争议的美术字汉仪秀英体,是在5cm大小见方的方格内描绘出大小相同的美术字。其笔画特点是: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除笔画两端为圆形外与现有的黑体字无明显差别,点为心形桃点,短撇为飘动的柳叶形,长撇为向左方上扬飞起,捺为向右方上扬飞起,折勾以柔美的圆弧线条处理,折画整体变方为圆,其表现的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鲜明特色。设计者邹秀英在此基础上就其确定的艺术风格,对字库收录的每个单字根据字的笔画多少,在既定的间架结构框架下,对每个单字的重心、空间划分、黑白对比进行合理的编排,然后根据字库中单字整体艺术风格须统一、协调的要求,对每个单字逐一进行适当的修正,使之从整体上体现设计者的艺术风格,实现设计者的创意和追求的完美艺术效果。由此可见,字库中的每个单字都是用经过设计者设计的线条和结构,体现设计者创意思想的具体表达方式,这个过程凝聚着设计者的智慧和创造性劳动:设计完成的秀英体其中的单字所表现出的起舞飞扬动感形象,意寓了女性的柔和、优美曲线。与现有美术字书体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美术字的创作与用毛笔进行书法创作一样,同样需要学习和借鉴前人的美术字作品。就如同现有字库中收录的著名书法作品“舒同体”。书法家舒同的书体受颜体影响颇深,笔画特征有明显的颜体痕迹,但人们并来因此置疑其书写的书法作品的独创性。涉案秀英体汉字的横和竖的笔画与黑体美术字的横、竖笔画相似,从中可以看出设计者借鉴了黑体字的艺术特征。虽然美术字的创作难度和高度均无法与书法家用毛笔书写的书法作品相比,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否定美术字或涉案秀英体的独创性,关键是看美术字或涉案秀英体整体的线条(笔画)和间架结构是否具独创性。特别是其与公知领域美术字相比所具有的不同特点,即表达的新颖性或表达的创新性,其受保护的要素体现为构成“,表达”的符号和结构本身。

  我们还应当看到,汉字由于受自身固有笔画、结构等特征的限制,如笔画单一或较少的汉字(如一、二、三、五、十等字),在进行美术字的创作设计时,笔画特征的创作空间非常有限。其笔画特征与现有公知的其他美术字书体相比,很难具有区别性特征的独创性。所以在判断字库中的单字是否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时,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画特征、笔画数量、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其次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特点与公知领域的其他美术字书体如宋体、仿宋体、黑体等进行对比,看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第三是一种书体字库中的单字与原告发行的字库中其他相近书体中的相同单字进行对比,看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就本案而言,在汉仪秀英体整体风格一致的框架内,并不是每一个汉字均能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创作高度。虽然单字的风格如〔一、二、三、五、十)等字与秀英体字库整体风格一致,但其笔画特征与公有领域的如黑体(一、二、三、五、十),包括原告汉仪公司《汉仪浏览字宝》中的汉仪字库中汉仪粗圆体相同汉字(一、二、三、五、十)相比,上述一、二、三、五、十等字,笔画、结构特征基本没有变化,两者差别不大,极为相似,此类受表达方式限制的汉字难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

  根据上述论证,本案中涉及的“笑”、“巴”、“喜三个汉字,其中‘笑”、“喜”二字基本体现了原告创作该字体的笔画特征。其中点撇、长撇、长捺笔画体现秀英体特色,与现有公知领域包括原告汉仪公司《汉仪浏览字宝》中其他美术字书体相比,不相同也不相似,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其中的“巴”字的折笔与横钩虽也体现了原告创作该字体的笔画特征,但该单字笔画特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书体黑体字中相同汉字“巴”相比,区别仅在巴字的右折笔处变方为圆。右下的横钩处变方笔为圆弧设计,其余笔画、结构特征两者无明显区别,两者极为近似,属相近似的书体。该单字再与汉仪字浑中粗圆体(简)“巴’相比,右折笔画更为相似,两者明显相似,属近似书体。由此可见,该字的个性特征不明显。因此,该单字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单独一个“巴”字不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

  另外,字库中单字设计完成后,应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制作成适宜计茸机适用的字库软件的过程,只是因为技术进步而带来的复制的手段更先进而已,软件只是承载单字复制品的介质,是供计算机使用再现单字的一种工具,软件运行结果本身并不能产生字库以外与字库内艺术风格相同的单字。字库是单个书法作品的集合,一种书体的字库从整体上体现字库内所有单字的笔画、结构特征协调统一的艺术风格,从艺术风格整体协调统一的表达方式角度看,一种书体的字库与其他书体的字库相比,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和区别特征,因此,从艺术风格整体协调统一的表达方式意义上说,字库整体上也是一部作品。但是正如上所述,字库整体艺术风格一致的基础是每个单字之问的艺术风格一致,我们不能因字库整体艺术风格一致的独创性而否定单字的独创性。

  二、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对汉仪秀英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单字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涉案注册商标中所使用的“笑巴喜”三字,经庭审比对与汉仪秀英体原始字稿及字库中相同汉字的笔画、结构特征,除大小外其余均相同。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涉案“笑巴喜”商标中文字部分,来源于互联网上免费下载的“汉仪秀英体字体”。原告当庭确认提供“汉仪秀英体字体”免费下载服务的网站、非其官方或授权的网站,被告使用的是侵权盗版软件。如上所述,涉案“笑巴喜”三个汉字,其中“笑”、“喜”二字能单独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原告汉仪公司对“笑”、“喜”二字享有著作权,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未经原告汉仪公司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文字部分中“笑”、‘“喜”二字使用了原告汉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共同侵犯了的原告汉仪公司对此所享的美术作品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三、关于两被告抗辩认为,其销售的童床是靠产品的质量、功能、价格取胜,涉案商标中文字部分是否使用秀英体对消费者选购童床的影响甚微:其使用行为无主观恶意,属善意使用;涉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未被依法撤销前其有权合法使用。
        本院认为,1、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在现代商业社会,商标与企业的生产、销售、发展、经营紧密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影响力对产品的销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上海笑巴喜公司、昆山笑巴喜公司目前使用或待使用的四个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笑巴喜”三字均使用了汉仪秀英体。虽然原告汉仪公司仅对其中的“笑”、“喜”二字享有著作权,但注册商标中使用汉仪秀英体,无形中增加了该商标标识的整体美感,增强了该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提升了该商标标识的市场影响力。根据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前三位置。据此,从另一角度也能说明其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文字和图案对消费者选购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童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2、被告上海笑巴喜公司在进行涉案商标标识的设计时,从互联网上下载了汉仪秀英体。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汉仪公司从未在其官方网站中提供免费下载汉仪秀英体的服务,也未许可他人提供相同的服务因此,被告上海笑巴喜公司的使用行为无合法授权。虽然原告汉仪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主观上存有恶意,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行为的侵权属性;3、《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据此,涉案商标虽经核准注册,但其文字部分所使用的秀英体未经著作权人原告汉仪公司许可,该行为属该法明示禁止的行为。原告若对此不主张权利,涉案商标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继续使用。现原告汉仪公司已明确对其使用行为提出异议,并且异议理由有法律依据,被告上海笑巴喜公司、昆山笑巴喜公司抗辩认为其使用的商标已经注册属合法使用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被告上海笑巴喜公司、昆山笑巴喜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汉仪公司认为,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申请注册的四个商标中所使用的“笑巴喜”三字,均使用了原告汉仪公司的汉仪秀英体,同时两被告将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为此,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笑巴喜”三个汉字中,原告仅对其中的“笑”、“喜”二字享有著作权。对于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汉仪公司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申请涉案注册商标时,原告汉仪公司销售包含涉案秀英体在内的正版《汉仪浏览字宝》软件的价格是150元。但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是在商标标识中使用汉仪秀英体,并且与上海笑巴喜公司共同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属商业使用;故两被告侵权使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就不能仅以软件的销售价格计算,还应当考虑两被告使用美术作品作为商标使用的商业用途,使用商标的持续时间,商标标识中的文字对产品的销售的影响,及相关文字在包装装演中的使用,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等因素。其中使用商标的持续时间应以涉案美术作品权利人原告汉仪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再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依法也应当由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负担。

  综上,对原告汉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综合以上因素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一并确定。

  由于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原告就美术作品所应获得的财产性权利,未侵犯原告汉仪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苏果超市的法律责任

  被告苏果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虽有合法来源,但如上所述,文字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汉仪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2月26日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和其产品包装装潢中,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汉仪秀英体“笑”、“喜”二字;二、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汉仪秀英体文字商标标识,及包装装潢中含有“笑”、“喜”二字的产品;三、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8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山

  代理审判员 周晔

  代理审判员 雒强

  20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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