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催告函发送邮件界面打印页一份;
6.淘宝公司对催告函的回复界面打印页一份;证据5、6,共同用以证明以下事实:陈晓君代理人于2014年5月14日函告德萨公司、胡磊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告无效并要求胡磊在二日内主动撤回对陈晓君涉案商品的投诉;淘宝公司已回复收到该邮件。
7.胡磊邮箱内涉案投诉的邮件信息打印页一份;
8.原告申诉材料《声明书》打印件一份;证据7、8,共同用以证明以下事实:涉案商品制造商及陈晓君已努力进行申诉;涉案商品制造商曾明确告知淘宝公司涉案专利不稳定,且附相关证明材料与声明书;86025389@qq.com为胡磊的邮箱,德萨公司、胡磊已收到陈晓君要求其恢复涉案商品链接的函件。
9.德萨公司床护栏销售页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德萨公司进行床护栏的销售,与陈晓君属于同业竞争者的事实。
10.德萨公司针对涉案商品制造商投诉其产品出具的《反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德萨公司进行防护栏的销售,与陈晓君属于同业竞争者;德萨公司知道(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经过、该判决书未生效及涉案专利已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
11.淘宝生E经对陈晓君涉案商品链接删除前一个月销量等数据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链接删除前一个月陈晓君涉案商品的访问量、浏览量、销售量、销售额;涉案商品平均销售价格。
12.商品链接恢复后二个月的销量截图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链接恢复以后涉案商品访问量、浏览量、销售量、销售额减少的事实。
13.涉案商品销售价格网页截图一份,用以证明陈晓君进货的价格及结合证据十一得出的每件产品利润的事实。
14.(2015)粤广海珠第1022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晓君为舒心小猪店店主的事实。
15.(2015)粤广海珠第10223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舒心小猪店涉案商品链接删除前的月销量、访客量、销售额、浏览量,及商品链接恢复后月销量、访客量、销售额、浏览量的事实。
一、德萨公司、胡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德萨公司虽为儿童防护用品的经营者,但从未实施投诉陈晓君专利侵权的行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德萨公司的行为。胡磊本身并非经营者,其个人受涉案专利权人的委托,其在淘宝平台的侵权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投诉,其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胡磊受涉案专利权人委托,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发起的投诉,是基于一审法院作出的被控产品侵害专利权的这一初步判决结果的客观事实。胡磊及其委托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被投诉链接侵害涉案专利权,属于正当合理的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胡磊的行为未损害陈晓君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陈晓君要求德萨公司、胡磊在淘宝网网站连续三日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淘宝网站并无刊登声明板块,该请求无法实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