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涉案专利被当庭宣布全部无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记录上签字确认。当日,陈晓君的委托代理人向胡磊寄送编号为【2014】025的《催告函》,告知胡磊编号为ZL20112002××××.1的专利当庭被宣告全部无效的事实,并要求胡磊两日内主动撤回针对陈晓君涉案商品的投诉。
胡磊已获知涉案专利被全部宣告无效,且收到陈晓君代理人发送的《催告函》后,并未采取包括主动撤回对涉案商品投诉在内的任何措施,陈晓君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商品链接直至经陈晓君再次申诉才于2014年10月14日予以恢复,使涉案商品链接被删除足有六个月之久。
胡磊在明知其投诉依据的涉案专利权被当庭宣告全部无效,且在收到陈晓君发送的《催告函》后,仍然不采取包括主动撤回针对陈晓君涉案商品的投诉的任何措施,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致使陈晓君涉案商品的链接一直处于被删除状态,从而无法进行销售,严重损害了陈晓君商业信誉及商品信誉,给陈晓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竟依据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删除陈晓君涉案商品的链接,且在收到陈晓君的催告函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具有明显的过错,对陈晓君的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陈晓君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德萨公司、胡磊赔偿陈晓君因商品链接被删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淘宝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德萨公司、胡磊在淘宝网首页连续三日刊登申明,为陈晓君消除影响。三、德萨公司、胡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晓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淘宝网页上投诉页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投诉行为为德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磊代表德萨公司作出;胡磊投诉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陈晓君进行了申诉,但淘宝公司依据(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该投诉是针对陈晓君店铺的投诉,投诉编号是941039。
2.(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淘宝公司依据(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该民事判决书内容涉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到原告没有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检索报告明确提到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极有可能被宣布无效,德萨公司、胡磊明知上述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案件口头审理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于2014年5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告全部无效,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无效口审笔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4.(2014)浙知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涉案专利于2014年5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告全部无效;(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并且在二审生效判决中被依法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