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台酒厂有限公司意见认为:
(一)五十年代贵州省仁怀县人民政府通过赎买、没收、接管等方式将恒兴酒厂资产收归国有,“赖茅”已作为无形资产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根据《仁怀县志》等文献记载,恒兴酒厂被接管前,一直由赖永初进行管理,与赖贵山无关,赖世家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世豪并非所谓传承人。
(二)其于1988年12月29日在第33类酒上申请注册了第627426号“赖茅”商标,虽然赖氏酒厂对商标提出了异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6年6月27日作出裁定,该商标予以注册。可见,“赖茅”商标归属是历史形成的事实,产权关系非常清晰。
(三)其在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基础上补充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正当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图样一致、商品类别一致,只是扩大了注册商品的范围。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不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赖世家酒业公司提供的赖氏酒厂有关调查笔录、批复、证书及自行制作的宣传材料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赖茅”商标,更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了一定的影响。
其次,赖世家酒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而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3月29日,在该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并未成立,因此不存在通过赖世家酒业公司合法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的“赖茅”商标权益。
第三,赖氏酒厂于1998年即已消亡,其于2005年通过协议将其资产全部转让给赖世家酒业公司。在此期间,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任何人在酒类商品上使用“赖茅”商标的行为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后,其发布《商标声明》公布确权信息,启动了净化“赖茅”市场的维权行为。此外,2014年10月,其与中石化易捷销售有限公司等合资成立贵州赖茅酒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赖茅”上市发布会在成都举行,开启了“赖茅”上市回归之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赖世家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再审审查中,赖世家酒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我国无形资产会计的演进与发展趋势》(刊登于《财会通讯》2010年第8期(下)),以证明在1952年商标作为无形资产纳入会计核算的概念和制度远未出现。
2、《仁怀县志》中关于县酱香型酒的年生产量统计以及茅台镇1988年个体商贩的统计,以证明其在贵州茅台酒厂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前(1984年-1993年)对“赖茅”商标持续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证据证明力不认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茅台酒厂有限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体现“赖茅”酒的销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茅台酒厂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茅台酒酿工业遗产群”被认定为国务院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资料,以证明生产“赖茅”的“衡昌酒坊”是“茅台酒酿酒工业遗产群”之一。
2、“赖茅”产品照片及“赖茅”产品上市发布会新闻资料等,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及产品的使用情况。
3、本案异议申请、异议复审请求书,以证明赖世家酒业公司关于“赖茅”起源有张冠李戴、恶意欺骗行为。
赖世家酒业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恒兴酒厂的厂房收归国有,不涉及“赖茅”商标和传统工艺。对证据2,认为证据来源于互联网和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真实性存疑,这些证据亦表明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直到2014年10月才开始使用“赖茅”商标,其具有在先使用权利。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但当时其提出异议申请时,还有另一家公司,双方均委托了同一家代理公司,在提交申请书时发生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