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2)第33395号
一审:(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50号
二审:(2013)高行终字第1823号
再审:(2015)知行字第115号
再审合议庭:
周翔 钱小红 郎贵梅
裁判要旨:
1、关于赖茅商标的历史
本案中,由于“赖茅”商标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现状,人民法院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赖世家酒业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赖茅”商标,需考查“赖茅”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赖世家酒业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
2、关于异议人的商标使用
从第627426号“赖茅”商标核准注册到该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期间,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对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酒商品上使用“赖茅”标识。因此,赖世家酒业公司在此期间的使用行为实为侵犯“赖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能因违法行为而产生商标权益。
在“赖茅”商标五十年代后已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的情形下,即便如赖世家酒业公司所述其前身于八十年代开始生产“赖茅”酒,该行为难言正当,亦不能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权益。
3、关于被异议人的主观恶意
从上述茅台酒厂有限公司本身享有“赖茅”商标权利、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及本案被异议商标情况看,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并不能因其未实际使用“赖茅”商标而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