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知行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2栋A1单元8层53号。
法定代表人:赖世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冯洪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宏,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赖世家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8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赖世家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33395号《关于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3395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1、第33395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推定赖茅商标作为无形资产,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这一认定错误。从历史沿革看,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五十年代恒兴酒厂收归国有时资产如何划分的情况下推定无形资产也一并转让,脱离客观事实,系主观臆断。从现实状况看,贵州茅台酒厂自1988年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后从未进行使用,并于2005年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而无效,表明贵州茅台酒厂对“赖茅”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也意味着广大消费者无从知晓该商标与贵州茅台酒厂之联系,未形成任何识别效果,而原审判决并未考虑此“现实”。
2、第33395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赖茅”商标八十年代的使用为非法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赖茅”商标由赖氏家族创立,与其有着天然的联系,尽管五十年代赖氏家族经营的恒兴酒厂被收归国有,但赖氏家族从未在任何文件中声明放弃使用“赖茅”商标或转让该权利。贵州茅台酒厂于八十年代抢注了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但其一直使用在先,即使贵州茅台酒厂在一定时期内拥有“赖茅”商标的专用权,但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赖茅”商标是完全合法的。
(二)“赖茅”商标由赖氏家族所创立,并在长达半个世纪时间内一直为赖氏家族所使用,其商标权理应归属赖世家酒业公司。从“赖茅”品牌创立及发展看,“赖茅”品牌一直为赖氏家族所有,并经几代人的努力,已经享誉世界。
从“赖茅”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看,其早于贵州茅台酒厂申请注册“赖茅”商标,由于人为因素未予核准注册,但贵州茅台酒厂核准注册“赖茅”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并于2005年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茅台酒厂有限公司随即申请了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第627426号“赖茅”商标的延续,而与其在先商标同为恶意抢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