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赖茅”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及市场影响力看,“赖茅”商标一直为赖氏家族实际使用,而茅台酒厂有限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实际使用,“赖茅”商标已经与赖世家酒业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赖茅”商标应归属赖世家酒业公司。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第33395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认为:
确认“赖茅”商标权的归属是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前提,而确定解放后“赖茅”商标权归属既要考虑历史同时也要兼顾现实。
贵州茅台酒厂于解放后接管恒兴酒厂,将恒兴酒厂的全部资产折价划归其所有。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既往裁定也认定此事实。同时,贵州茅台酒厂自1988年12月始,即在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其间经过续展,至2005年3月第627426号“赖茅”商标被撤销,近二十年时间贵州茅台酒厂一直被作为“赖茅”商标申请人及注册人为公众所认知。
即使贵州茅台酒厂在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后并未使用该商标,但是其作为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赖茅”商标,故赖世家酒业公司在此期间使用“赖茅”商标的行为实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由此不能产生合法的商标权利。
被异议商标是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在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基础上的重新申请注册,且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距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因被撤销而丧失专用权之日仅十几日时间。在此期间,赖世家酒业公司使用“赖茅”商标亦难以达到一定影响。
因此,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赖世家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