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未在中国大陆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南山人寿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在“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山人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