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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金融与保险认定类似不以物理属性比较仍需参考混淆可能(3)

发布时间:2015-12-09 10:35点击率:

  本院经审查,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南山人寿公司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台湾地区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之声明及标准普尔信评报告,用以证明其在台湾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金融行业中具有一定地位及金融专业服务能力。

  南山集团公司提交了该公司303个商标申请信息记录及2014年第十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用以证明南山集团公司品牌强于南山人寿公司,新分类表各群组产品不构成类似。

  本院另查明:

  南山人寿公司向本院确认,该公司从1994年申请注册引证商标至今,从未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过引证商标。

  本院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以下认定没有争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在“经纪”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在“珍贵纪念品发行、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典当经纪”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部分不再评述。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在“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据此,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非唯一的依据或标准,而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海上事故保险、保险统计、保险经纪、海上保险、资本保险、海上火灾保险、海上健身保险、海运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等服务上,两商标指定的服务虽均为第36类,但在功能、用途、服务部门、服务渠道和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南山人寿公司再审期间确认该公司从1994年注册引证商标至今,从未在中国大陆使用过引证商标,故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不具有知名度;南山集团公司于1992年成立起一直使用“南山”字号,该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攀附南山人寿公司知名度的恶意。在南山人寿公司的引证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属于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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