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二审:(2012)高行终字第1207号
再审:(2014)知行字第86号
再审合议庭:
于晓白 骆电 李嵘
裁判要旨:
关于认定类似标准:
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关于分类表的作用: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非唯一的依据或标准,而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关于使用行为与混淆误认:
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未在中国大陆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附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知行字第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信义区庄敬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德
委托代理人:冯雅琴
委托代理人:田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