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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闽之未食品有限公司等因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9)

发布时间:2015-07-01 来源:商业秘密网

  (三)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华创公司认为小丸子公司未经其许可,以华创公司的美术作品作为标识在产品网页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以樱桃小丸子为搜索关键词及页面标题,以小丸子作为企业名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故意利用小丸子的知名度为品牌提高价值引起混淆,扰乱正当交易秩序违背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小丸子公司对“女孩图”的使用,系使用第3261000号“女孩图”注册商标的行为;华创公司对排除他人使用“小丸子”、“樱桃小丸子”等文字并无正当理由,故三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燕山

  代理审判                员梁琨
  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汪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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