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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5)

发布时间:2015-05-27 16:09点击率: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其手段一般是:(1)无中生有,编造虚伪的事实。如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货物、货源,却谎称有货,价格优惠,能及时供应;根本没有经营资格或条件,却设置集资合营的圈套,制造能提供技术和设备的假象;  (2)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如假冒厂长、经理、采购员、促销员等身份,甚至打着名人、“高干家属”等招牌欺骗对方,伪造工作证、介绍信、银行凭证等证件和印章使对方上当;(3)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不熟悉合同法,伙同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条款中大做手脚,通过这些手法,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实质。当然,在现实中,行为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也经常会有某些虚假行为,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且实际上也未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承担违约责任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3、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天天,或大肆挥霍,或做与合同毫不相干的其他用途,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当然,实践中行为人有时也具有一些所谓的履约行为,但往往只是象征性
  的,是用掩人耳目或迷惑对方的手段。这种表面履约行为并不能改变行为人整个行为的诈骗性和不履约行为的本质。
  4、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依法转移的财物所有权,行为人对其处分固然没有问题。但若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行为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的处置也必然不同。合同诈骗犯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根据行为人取得款物后的处置行为是用于履行合同还是用于其他非法活动,可以推定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自己违约确凿无疑之后,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的承担责任行为。而利用合同进行欺骗的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已遭受的损失。
  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客观不能,还是由于客观上虽具备履行能力而主观不想履行。如果是前者,主观具有履行意图但客观无履行能力,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对于后者,显然可以推定其主观占有目的的存在。
  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防止的倾向是:切不可片面地以行为人签定合同时无履约能力、签定合同后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或者收受对方当事人的款物后没有返还等某一孤立的客观表现为依据,轻率地推定非法占有或诈骗的故意。如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具有一定的可变性,虽然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缺乏履约和完全履约能力,但利用其资信、通过融资等手段在合同签定后可以通过积极努力达到履约条件的可能性在实践中也是存在的。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其在合同签定后有为履约积极努力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又如,对依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的款物后没有返还的客观事实,不能一概将无法返还就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应考证全案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因为没有返还款物既是合同诈骗罪也可以是民事合同纠纷的客观表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关键,也是执法中的难点问题,需要综合整个案件中的客观事实慎重、科学分析后才可定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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