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4年4月至200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时分时合的形式,在浙江金华义乌市、永康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虚设或冒用他人名义设立“俄罗斯英士特国际贸易公司”等6家外贸公司,利用义乌市场做外贸生意可以赊账的特点,采用支付少量定金或赊账的方式分别与68名义乌市场经营户签订合同,骗取价值人民币799.5万元的各类货物,逃离义乌并运往哈萨克斯坦的阿拉木图和新疆乌鲁木齐、伊犁等地销赃。在案值最大的一起案件中,李某伙同潘某、蒋某(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预谋,由蒋某使用“方才购”的身份注册在义乌成立了“义乌市海商百货贸易公司”,潘某化名“潘涛”担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某负责出资金,在2005年8月至9月间以“海商公司”名义,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分次支付定金数万元,与义乌市场经营户13人签订合同,共骗得价值人民币279.3万元的各种货物。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价值115万元的货物返还被害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收受被害人的货物后不付清货款即逃匿,所骗取货物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6年至15年不等有期徒刑。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一种犯罪。在1979年刑法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只是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归入普通财产犯罪。随着诈骗犯罪案件的不断上升,犯罪主体结构的多元化,侵犯客体对象范围的扩大,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智能化,1979年刑法对诈骗犯罪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修订后的刑法在第二百二十四条增设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并把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区别开来,补充规定了法人诈骗犯罪,实行“两罚”制度,提高了法定刑,增设了罚金刑。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行为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必然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合同诈骗行为使得合同法律制度非但没有成为交易活动安全、迅捷和公平的保障,反而使合同成为侵犯他人财产的不法手段,破坏了市场运行规则和市场交易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二)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立法对合同诈骗行为共规定了五种行为方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以凭空捏造出来的某单位或未经他人授权或者同意而以单位、他人名义向受害人表示签定合同的意思,受害人因为各种原因而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定合同,从而骗取钱财的行为。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所载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的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签发票据或者依照真实有效的票据式样制作假的票据并予以签发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除票据上的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变造在实践中常见的是涂改变更票据的金额。票据的作废,是指票据由于付款、法定的裁判等原因已失去其效力。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伪造的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明其对某项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伪造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等。需要指出的是,支票、汇票、本票以及其他产权证明都是权利证明文书,而且具有一定的流通性,辨别真伪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但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却不一定都具备专业识别能力。换言之,他们不一定知道依法获得的权利证书是虚假的。这种情况下,票据有可能重新投入流通,获得票据的行为人却误以为它是有真实权利的票据而用作合同担保。因此,单凭合同一方当事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签定、履行合同的事实,不能推导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