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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4)

发布时间:2015-05-27 16:09点击率:

  (四)合同诈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前罪是后罪的必然前提,后罪是前罪的可能结果。实践中,在办理合同诈骗罪的同时,应考查被害当事人是否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该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是否具有过失行为,如有过失行为,则应根据危害结果确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是否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如果行为人与被害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恶意串通,致使本单位被骗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共犯,故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应加强侦查力度,不能放纵犯罪。
  五、问题研讨
  (一)关于“合同”的认定
  1、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将该罪置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内,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该罪受保护的客体领域内,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罪“合同”之列。同理,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也不在该罪“合同”之列。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原则上应当掌握在适用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合同范围,包括常见多用的债权合同,也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1: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不直接发生债权、但确定共同投资、经营和分配盈余等方面关系的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也包括在内,因为此类合同亦体现市场交易行为,行为人利用此类合同进行诈骗亦会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
  2、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是合法合同。有人认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诈骗违法所得、违禁品也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这些财产归根结底是有主财产。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合同诈骗罪应以行为人利用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为前提。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通过与他人签订买卖毒品等非法合同而骗取钱财,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包括口头合同。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是否包括口头合同?有的认为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效力,应当包括在内。但实践中如果将所有的口头合同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将在一定程序上混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笔者认为,一般来讲,口头合同不宜认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双方的商业协议性质明显,有的时候还有其他票据、签字等书证佐证,从其本质出发,则可以认定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界定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最本质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出于畏罪心理,诈骗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供认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这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与认定就不得不涉及司法推定的问题了。人的行为由其主观心理支配,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也完全可以以其实施的行为为基础。由行为逆推主观故意的认定模式与证罪方法在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已广泛运用。对合同诈骗罪,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着重考证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也就是审查签定合同时,行为人在签约时的资信情况是否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己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物品等要素;(3)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且也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仅仅以此为根据去下判断,也会有失偏颇。因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主客观各种因素制约的,并且处于一种可变状态。因此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还必须考察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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