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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6)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点击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 26号)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发(2001)11号

 

    六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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