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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3)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点击率: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行《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可以参照此标准执行。

    (三)主体特征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作为自然人犯本罪的,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作为单位犯本罪的,在实践中常见的是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

    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要表现为两类主体:一是商誉主体的竞争对手,处于不利地位的同行,其他生产者和经营者;二是新闻、报刊、电视台等媒介。一般而言,多为“他人”的竞争对手,即与“他人”生产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提供同类服务或近似服务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如果受经营者收买或唆使,故意在社会公众中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诋毁和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且达到“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程度的,即应认为与经营者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并应根据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对“他人”心怀嫉妒或仇怨、报复等心理的人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特征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扰乱竞争秩序的结果,仍追求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罪中应当包括认识到自己是在捏造事实,或者认识到自己所散布的信息是不真实的,有损他人商誉;二是行为人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笔者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应限于直接故意,并具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均不构成本罪。因为在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点上,行为人显然采取的是积极追求的态度,而不可能是放任的态度,因此,间接故意不可能构成本罪;过失更不可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出于间接故意或过失给他人商誉造成损失的,只能认定为民事侵权。

 

    三、立案标准

    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追诉: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罪错界限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从犯罪对象上进行区分。损害商业们誉、商品声誉罪的犯罪对象为商誉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如果行为人没有针对商誉主体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则不构成犯罪。(2)从行为手段上区分。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采取捏造事实并将其散布的手段,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或捏造事实后没有将其散布的,则不构成犯罪。(3)从结果或情节上区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要求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但客观上未达到上述程度的,不构成犯罪;并且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与商誉主体的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4)从主观方面区分。如果行为人是过失地侵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则不构成犯罪;出于意外事件,亦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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