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十三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过程来看,其销售的过程一般包括进货和销售该商品两个阶段,行为人无论是全部实施了两个阶段的行为,还是实施了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其性质都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销售就被查获,属于行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为犯罪未遂。
那么,将行为的阶段再往前推,在行为人以销售为目的寻找进货渠道准备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过程中,应该如何确定其是否为犯罪未遂。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虽然向生产者或供货方提出购买意向,但对方并没有接受,那么,由于客观上供货方还不存在,为销售而采取的进货行为还不能着手实行,不构成犯罪未遂。只有行为人找到生产者或者供货方之时并达成商品购销合意,才能认定其销售行为已经着手。
行为人向生产者或者供货方支付了定金(尚未支付货款)且提取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能否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购进阶段已经完成而属于犯罪未遂状态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其区分两种情况而分别认定:行为人先行支付的达到刑法对本罪要求的销售金额较大程度的,属于进货行为未完成;但如果行为人先行支付的定金已达到刑法对本罪要求的销售金额较大程度的,应认定为进货行为的完成。因为,定金具有可以抵付货款的性质,在实质上可以等同于行为人向供货方支付的部分货款,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应不成问题。
行为人与供货方已达成购销协议并支付了货款但尚未提货的,能否认定行为人已完成了进货行为?答案应是肯定的。因为,从供货一方来看,既然商品已经有了买主,又收取了货款,那么销售的目的就已经实现;从购买一方来看,虽然该种情况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往往还没有转移给行为人,但毕竟行为人已经拥有了提取该批商品的权利,主要的进货活动已经完成,已经属于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状态。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从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的进货行为)到犯罪既遂(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的过程中,情况比较复杂。为了加大打击侵犯注册商标违法行为的力度,工商机关应该将调查取证工作做得更细,只有这样,不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犯罪分子才不会成为漏网之鱼。
(二)附赠行为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实践中存在违法行为人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为附赠品随同其他商品一起销售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能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呢?
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来看,其实行的是销售行为。而销售的本质特征是商品所有权转移及转移的有偿性。附赠商品同样也产生商品所有权转移,但是其转移的有偿性似乎不明显,这也正是不少人认为附赠行为不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主要原因。其实上述见解值得商榷。这是因为在附赠活动中,如果购买者想获得赠送的商品,必须购买销售者指定的商品,销售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的行为属于营销的一种手段或策略。附赠行为实质上是搭售行为,附赠属于整个销售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指定的商品的价格其实已经包括附赠商品的价值,可以说附赠商品同样具有商品所有权转移 的有偿性特点,从本质上完全属于销售行为。
附赠行为与广告宣传中为了扩大商品的知名度而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赠送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后者虽然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商品能够销售出去,但其在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时没有要求消费者做任何的付出,因此,是真正的赠与行为,自然不属于销售行为。
实践中对于通过附赠行为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目的的违法行为,工商机关不能被其外在形式蒙蔽,对此类违法,构成犯罪的,务必移送。